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更多
罪与罚
尊亲属(如父母)去世,没有通知其他子女,是否侵犯其吊唁权?
添加时间:2016/4/26 14:32:33     浏览次数:4410

吊唁权是公民在其亲属去世后,哀悼、祭奠死者并瞻仰死者遗容的权利。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吊唁权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该项权利,并不意味着该权利不存在。我国的民法理论普遍认为,吊唁权是依据风俗习惯产生的一项民事权利,属于亲属权的范畴,体现了吊唁人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包含着吊唁人的人格利益,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

   在正常情况下,亲属去世,尤其是长辈亲属去世,其他亲属都会相互通知,以便及时奔丧,进行吊唁。但是,就该通知义务的属性而言,究竟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此外,通知的义务人是谁?如何确定该义务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这是颇有争议却又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中有代表性的几个观点如下:

一、吊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当事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就会侵犯其他近亲属的吊唁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对任何民事行为的规制都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一切生活现象。因此,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适用法律的规则,应该有法律的依法律,无法律的依据习惯和法理。对于这一点,一般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是这样明确规定的,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日本民法典》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

根据民法理论,吊唁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身份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亲属权。亲属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包括尊敬权、帮助体谅权,扶养权,吊唁权等内容,它标志着这些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吊唁权而言,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死亡后,近亲属瞻仰死者的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更是其享有的权利。亲属之间在共同尊亲属逝世的时候,应当互为通知。直接奉养尊亲属的子女,更应当通知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使其能够参加对尊亲属的祭祀、悼念活动。若不通知,就是对近亲属吊唁权的剥夺,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会让其他近亲属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

二、权利不能无限扩张,法律应该给道德留下空间。吊唁权不应当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侵犯其他近亲属的吊唁权。

就一般意义说,权利就是被认为正当的行为。吊唁权虽然在情理上是存在和合理的,但这一权利与道德评价、风俗习惯相关,不应当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强行地涵盖所有的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如果所有的道德权利都是法律权利,不仅会造成法定权利的泛滥,还会不适当地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不是万能药。调整社会规范,应该德、法并用,而不是仅仅依靠法律。对于社会道德和风俗习惯,法律如果强行介入,并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就“吊唁权”而言,它很难构成由法律调整的“人格权利”。司法机关也不宜轻易认定该权利为法定权利。法律如果不对权利作必要的限制,就可能不合理地将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使一些本不需要法律解决的道德问题变成法律问题。如果这样,既不利于抑制司法权利的扩张和节约司法资源,也无法为道德、习惯对社会的调整留下应有和必要的空间。

  三、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应该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大原则内创立一些判例法。

法律的滞后性是显而易见的,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应当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条款的范围内,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创立一些判例法,以弥补法律的空白。

不但理论界意见不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审判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景女士状告姑姑侵犯吊唁权”一案中,认为吊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死者同住的人对其他近亲属有通知义务;否则,就是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景女士的父亲是家中长子,她和父母住在上海,爷爷奶奶和姑姑同住宁波。她还有个叔叔,早年就去了深圳。景女士说,1999年爷爷去世后,她家便每年寄钱给奶奶。2000年,她和母亲曾将奶奶接到上海同住了2个月,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过,从那以后,她和奶奶、姑姑、叔叔的联系就变少了。去年,景女士突然得知奶奶早在前年427日就过世了,自己竟没有见到奶奶最后一面,也没有赶上奔丧。由于与奶奶同住的姑姑没有将奶奶去世的消息及时告知,家住上海的景女士错失了瞻仰、告别、吊唁奶奶遗体的机会,因此将姑姑和叔叔告上了法庭,要求姑姑和叔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她公开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女士系夏老太的孙女,其父亲先于夏老太去世。2009427日夏老太死亡后,景女士对夏老太依法享有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等合法权益。景女士的姑姑没有及时将夏老太的死讯通知景女士,客观上对景女士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然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景女士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她姑姑的行为对她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景女士的叔叔因没有与夏老太同住,故没有义务通知景女士。景女士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景女士姑姑的行为,客观上对景女士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法院认为,姑姑应向景女士赔礼道歉。而景女士的姑姑已经当庭向她赔礼道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了景女士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史乙诉史甲人身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吊唁权没有法律依据,相关当事人也没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即使不通知,也不是违法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的案情如下:史甲与史乙是亲兄弟。二人因家庭纠纷长期不睦。其父亲史某一直由史甲赡养,史乙从未探视看望,也不承担赡养费用。史某去世后,史甲未通知史乙,而是与其他亲属一起办理了丧事。史乙认为史甲的做法侵犯了其吊唁权,要求史甲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一审宣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而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此,确定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应为被告的不作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可否认,按照我国传统的道德论理和习惯,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确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和哀思。但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未做规定,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在被告对其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原告多年互不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以丧失悼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独自承担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另外,有必要指出,原告悼念权的丧失,与其长期不关心且不与父亲联系亦有因果关系。据此,于200112月判决驳回原告史乙要求被告史甲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史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该院支持其原诉请求.被告则同意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的亲属对死者进行悼念、哀思,属于我国传统的道德情理和习惯范畴,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此并无明确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虽系兄弟,但彼此积怨多年,互无联系方式,其父史某患病出院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在史某死亡后,被告因上述原因无法通知原告,其与其他亲属为史某办理了后事。原告虽因此丧失了及时行使对其父的悼念、哀思,但鉴于被告的不作为,并无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承担,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通知义务,侵犯其相应权利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024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是这样的:

一、吊唁权虽然不是法定的权利,但却是依照善良风俗产生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根据民事法律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吊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吊唁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直接赡养尊亲属(如父母)的子女,在尊亲属去世后,对其他子女负有通知义务,但是,该通知义务是道德义务,并不是法律义务。即使不通知,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

1、在尊亲属(如父母)年老或疾病时,其他子女应当经常探望,长时间的不探望,本身就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2、直接赡养尊亲属(如父母)的子女,相对于其他子女而言,本来就负担了比较多的义务,如果再将通知义务强加于身,不符合公平原则。

3、直接赡养尊亲属(如父母)的子女没有法定的义务通知其他子女,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三、直接赡养尊亲属(如父母)的子女如果故意隐瞒死讯,或者阻止、妨碍其他子女行使吊唁权,则构成侵权。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版权人:刘维昭律师
电话:13522466520
声明:本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刘维昭律师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或取得许可,否则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