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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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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丈夫赠与“小三”的财物,妻子可以要回来吗?论婚外同居者之间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
添加时间:2016/8/26 16:09:28     浏览次数:8384

丈夫赠与“小三”的财物,妻子可以要回来吗?论婚外同居者之间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

 

对于婚外同居者之间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尽管在理论上还有争议,但是全国各地法院的判例几乎是一致的,那就是赠与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也是如此: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表示对于丈夫赠与“小三”的财物,妻子可以要回来。但是,究竟要回来多少,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一半)返还?如果“小三”买房买车,丈夫出资,妻子究竟是要求返还金钱呢,还是要求返还车和房子呢?此外,丈夫本人可以把财物要回来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没有说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结合具体案例,逐一分析。

 

案例一:郎某与缪某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郎某,男,台湾学者,经济学家,教授。缪某,女,空姐。郎教授才华横溢,学界翘楚。缪空姐年轻貌美,妩媚多情。二人相识后不久就陷入爱河,缪空姐投怀送抱,郎教授慷慨相赠。教授缪空姐在湖南买了两套房,一套登记在缪空姐名下,一套登记在缪空姐的爸爸名下。此外,郎教授还协助缪空姐在上海成立了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缪空姐。需要说明的是,郎教授此时与其第六任妻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俗话说,“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激情过后,情人反目,也是必然的。2015年,郎教授与廖空姐分道扬镳,围绕着房产,二人进行了三次“大战”

第一,郎教授起诉,要求缪空姐爸爸退还购房款。空姐以自愿赠予为由抗辩。郎教授败诉。

  第二,郎教授与第六任前妻合作,让前妻起诉自己非法处置夫妻婚内财产,要求缪空姐爸爸返还购房款。郎教授胜诉

  第三局,郎教授起诉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空姐。郎教授说自己向该公司买了1600万元的铜制佛像等物品,当时自己向民生银行借款900万元付了第一笔,但物品一直没交割,故要求该公司退钱由于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空姐又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所以郎教授要求空姐承担还款责任。郎教授又胜诉了。

与同一时期正在离婚的王宝强相比我们不得不佩服郎教授是老江湖,有套路。前者据说上亿家产几乎全被转移,打离婚官司都要找人借钱;后者与前女友闹掰之后,不仅成功讨回房款,还利用商业和法律规则让前女友“倒赔”900万元。两人对比,高下立判。“知识就是力量”瞬间获得满格的说服力。从此以后,谁还敢说包养情人不是技术活,谁还敢说有钱就能任性。郎教授告诉我们,有钱有知识才能任性。

【律师评论】为什么郎教授本人向缪空姐索要财产,被法院驳回,而郎教授的妻子索要财产,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其奥妙在于虽然当事人及其配偶都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房产或钱物,但是,不同的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同,事实理由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诉讼结果当然也就不同。

当事人把财产送给 “小三”,这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对于赠与的财产,如果没有转移所有权,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随时随地可以撤销,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比如,当事人承诺把某房产送给 “小三”,但是,并没有过户,或者承诺送给 “小三”项链,但是并没有把项链交付给 “小三”,如果当事人反悔了,就可以不再履行赠与房产、项链的义务。即使“小三”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赠与义务,也不会得到支持。

如果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小三”名下,比如房产已经过户,项链已经交付,当事人反悔了,想把赠与的财产索要回来,这需要高超的诉讼技巧。

如果当事人本人亲自出马,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是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要求“小三” 返还财物。这种诉讼,法律风险非常大,诉讼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原因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撤销赠与的情形只有以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小三”侵害当事人的情况很少发生,更不会侵害当事人的近亲属。“小三”与当事人之间是情人关系,相互没扶养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此外,当事人赠与“小三”财物,一般不会签订赠与合同,即使签订合同,也不会附条件。所以,当事人本人提起诉讼,要求“小三”返还财物,通常会大败而回。另外,当事人主张撤销赠与还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使有撤销的法定事由,也必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撤销权消灭。

如果当事人的配偶提起诉讼,一般是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对“小三”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小三”返还财物。该诉讼请求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原因如下:

当事人赠与 “小三”的财产,是当事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婚姻法》《物权法》的规定。《婚姻法》(17条)及其司法解释(一)(17条)规定,夫妻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物权法》(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可以肯定的说,当事人赠与“小三”财物,肯定不会征得自己配偶的同意,也肯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包养“小三”并赠与财物,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违反了伦理道德,破坏了社会风气,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肯定属于无效行为。我国社会科学院的梁慧星、北京大学的魏振瀛都持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

赠与行为被确定无效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小三”就应当将被赠与的财物(房产、现金等)予以返还。

 

案例二:李某诉程某、冯某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李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某检察院抗诉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院观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赠与行为有效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程某某对冯某某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程某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虽双方均有过错,但程某某应属主要过错方。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在判令冯某某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某赠与给冯某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某某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赠与行为无效程某某赠与给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给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某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程某某在未与李某某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某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律师评论】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的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且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程某某给付冯某某20万元购车,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呈大幅度增长,从不应让有主要过错的程某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亦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总之,丈夫赠与“小三”的财产,赠与行为是无效的。但是,丈夫本人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其妻子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并且能够要求返还全部财产。如果“小三”买房买车,丈夫出资,妻子只能要求返还出资,而不能要求返还房子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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