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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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
以秘密获取子女的毛发、血液进行的亲子关系鉴定结论证明力不足
添加时间:2017/2/17 14:36:56     浏览次数:1126

在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亲子鉴定报告无疑是证明力最强大最权威的证据。但是,如果在亲子鉴定过程中,检材存在瑕疵,亲子鉴定报告就因证明力不足而不被法院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男方怀疑女方出轨,认为婚生子女并非自己亲生,但是,女方出于种种考虑,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有的男士为了进行亲子鉴定,就会秘密获取子女的毛发、血液等物体,私自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并根据鉴定结论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

这种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证明力不足。单独根据该鉴定结论,法院不能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因为毛发、血液均具有可替代性。在司法鉴定机构采取检材时,该子女并没有在现场,而是由男方单方面私自提供子女的毛发、血液等相关检材,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得知该毛发、血液来自何人,据此做出的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未必与涉案子女有关联。因此,单独依据该鉴定结论,法院不足以否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邓X与郑X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案情及判决如下(节录):

上诉人郑X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在一审法院诉称:邓X、郑X19939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于2009514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223日生有一女,抚养费用大部分都由郑X负担。自邓X、郑X离异后,随着女儿的长大,据郑X和家人观察,其品相与郑X毫无相似之外,为了解惑释疑,特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申请DNA亲子鉴定。经检验,其结论是郑X不是郑XX父亲。由此可见,邓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实施了欺骗行为,婚后不仅维持婚外情,还和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生之女儿,使郑X误认为己出,承担了不应有的抚养义务。还应当着重指出,女儿本是我近半生的希望之一,但残酷的事实使之成为泡影,对郑X精神上是重大打击和摧残。返还抚养费、精神损害补偿,也将久久难以抚平心灵的创伤。此外,离婚时郑X考虑到,邓X和女儿共同生活,使女儿衣、食、住、行方便,茁壮成长,把郑X单位的福利分房,有阳台的一间分给了邓X。离婚后,邓X又向郑X预支了女儿大学教育费三万元,现物是人非,理应返还住房及预支的大学教育费。郑X认为,邓X在婚姻存续期间,充满欺骗性质的行为破坏了正常家庭秩序,严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邓X返还其女儿17年又7个月抚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合计115600元,以及预交大学教育费30000元,共计156600元;2、邓X应当返还离婚时所分的住房一间;3、判决邓X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4、判决邓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X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郑X的诉讼请求。邓X从来没有不轨行为,孩子肯定是郑X的。2009年他离婚但是没有分家,一直住在同一居室里,离婚后仍然是矛盾不断,到后来郑X找了一个河南的女子,没有结婚但是同居,之后河南的女子跟邓X矛盾不断,后来郑X找邓X谈,说他们要结婚了,让邓X搬出去,可以给邓X几万元。河南籍的女子一直给郑X出各种各样的主意,目的是把邓X撵出去,这诉讼也是其中一个计策。为了把邓X赶出去。孩子在出现这个事情后,对这个事情抵触情绪比较大,她认为父母的离婚涉及到她个人觉得很丢人,所以不跟父母住一起,上学的时候住宿,周六、日会去姥姥家住。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与邓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925日登记结婚,1995223日生一女郑XX。双方于20095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49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如下内容:“一、郑X与邓X离婚;二、婚生女郑XX由邓X抚养,郑X2009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至郑莹莹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沐泽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归郑X所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沙发床一张归邓X所有;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一四二号住房一套,其中带阳台的房屋一间归邓X所有,另一间归郑X所有,客厅、卫生间、厨房双方共有;五、双方无其他纠纷”。

X主张自20095月至20129月每月支付郑XX抚养费600元,并提供了邓X签名的收据4张。对此邓X当庭表示认可。

在庭审中,郑X提交了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方瑞亲子咨字(2012)925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书中写明“20121011日收到委托方郑X邮寄来的两份检材;检材1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标有父亲字样;检材2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面标有女儿字样。……根据上述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郑X主张自己拔了郑XX的头发然后寄送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郑X不是郑XX的亲生父亲。对此,邓X称郑XX今年高考很少回家,郑XX从未有印象其父说过要和她做亲子鉴定,也未有印象父亲拔过她的头发,所以不认可该鉴定。现在郑XX的情绪很激动,郑XX和邓X都不理解郑X的做法。

另,在诉讼中法院多次与邓X沟通希望能与郑XX取得联系,希望邓X配合让郑XX到庭参与诉讼。因今年郑XX参加高考,郑X、邓X均表示愿意给其提供一个宽松的考试环境,待孩子高考结束后再进行相关程序。法院待郑XX高考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邓X能够让孩子到法院进行相关调查,邓X均以孩子抵触为由没有配合。

上述事实,有(2009)海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郑XX已满十八周岁,法院无法强制其进行相关鉴定。第一,本案中郑XX是在郑X与邓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应当视为婚生子女;第二,郑X现在并无法证明其检材来自其女儿;第三,该报告并非鉴定意见而是咨询意见,且邓X对此意见不予认可;第四,现在郑X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综合以上因素对于郑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

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郑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郑XX确实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在邓X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我的主张成立。

X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郑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X主张其与郑XX不存在血缘关系,郑X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郑X提供的咨询意见书中虽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但郑X提供的检材存在替换的可能性。郑X未能证明咨询意见书的检材1和检材2来自于郑X和郑XX。本院认定郑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郑X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郑X的主张不予采信。

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郑XX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并非邓X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不能因郑XX不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推定郑X的主张成立。考虑到郑XX是成年人,本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限制郑XX自由,强制其作亲子鉴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郑X负担(已交纳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郑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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