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居期间,为了向女方表示忠心,男方出资购房,将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事情并不少见。男方这样做的初衷,肯定是为了喜结良缘,携手步入婚姻殿堂。但是,事情有时并不如人意。房子买了,未必就能结婚。于是,恋人分手,同居关系解除,如何分割房产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同居关系解除时,男方通常会要求女方返还房子或者返还全部购房款。女方却认为,房子登记在她个人名下,就是她的个人财产,购房款是男方支付的,这属于赠与行为,坚决拒绝男方的要求,拒不返还房子或购房款。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赠与理论,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不动产(房屋)所有权从变更登记时转移。赠与的财产,如果已经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无权要求对方返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完全按照《合同法》的赠与规定来处理上述事情,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却有违公平理念。《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众所周知,房子属于金额较大的财产。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房子几乎就是其全部家产。同居关系解除了,结婚的愿望破灭了,却把房子拱手送人,这肯定是不公平的。因此,遵照公平原则,法院通常会把“同居期间(或者恋爱期间),一方出资,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行为视为附条件(义务)的赠与。所附条件(义务)就是登记结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同居关系解除,视为条件没有成就。尽管房产登记在未出资一方的名下,未出资一方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返还房产或购房款。如果未出资一方对该房产有贡献的,应当根据其贡献大小折价补偿。这也做,符合公平理念,也符合当事人出资的初衷。
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物权法》第十九条又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就说明,不动产登记簿仅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谁,就推定谁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其他人有充分的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法院可以做出相反的认定,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审查购房款的来源、出资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这是认定出资性质的重要依据。如果购房款是出资人父母支付的、或者是从亲朋好友借来的、或者是贷款支付的,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房肯定是为了结婚,而不是有其他目的,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就一定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有配偶与人同居,一方出资购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一般视为赠与,而不是附条件的赠与,不能要求返还。因为,既然一方有配偶,出资购房不可能以结婚为目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事情。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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