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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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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一方出资,房产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分割?
添加时间:2017/3/16 8:42:37     浏览次数:2069

 

结婚前,女方通常会要求男方买房。还有的女方甚至要求把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否则,就不登记结婚。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房子登记在二人名下,二人也未必就能结婚。于是,恋人分手,同居关系解除,如何分割房产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同居关系解除时,男方通常会要求获得全部房产。女方却认为,房子登记在他们二人名下,就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就应当有她的一半。购房款是男方支付的,这属于赠与行为。因此女方拒绝男方要求,坚持要求分得一半房产。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赠与理论。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不动产(房屋)所有权从变更登记时转移。赠与的财产,如果已经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无权要求对方返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完全按照《合同法》的赠与规定来处理此类事情,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却有违公平理念。《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我国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众所周知,房子属于金额较大的财产。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房子几乎就是其全部家产。同居关系解除了,结婚的愿望破灭了,却把一半房产拱手送人,这肯定是不公平的。因此,遵照公平原则,法院通常会把“同居期间(或者恋爱期间),一方出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视为附条件(义务)的赠与。所附条件(义务)就是登记结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同居关系解除,视为条件没有成就。尽管房产登记在双方的名下,未出资一方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同居关系解除时,应当返还其所得房产。如果未出资一方对该房产有贡献的,应当根据其贡献大小折价补偿。这也做,符合公平理念,也符合当事人的初衷。

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物权法》第十九条又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就说明,不动产登记簿仅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谁,就推定谁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其他人有充分的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法院可以做出相反的认定,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审查购房款的来源、出资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这是认定出资性质的重要依据。如果购房款是出资人父母支付的、或者是从亲朋好友借来的、或者是贷款支付的,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房肯定是为了结婚,而不是有其他目的,尽管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对于未出资一方而言,这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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