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女)和张某(男)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包养了一个情妇。陈某(女)委托调查公司调查取证,获取相关证据,委托费用是二万元。调查公司经过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手段,取得了相关证据。在离婚诉讼时,陈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中包括二万元的调查费用。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女)和张某(男)离婚,但是并没有支持赔偿二万元调查费用的请求。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婚外情调查费用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陈某要求对方支付调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婚外情具有隐秘性,当事人很难取得相关证据,即使获得一些证据,也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对于婚外情进行调查取证,需要专门的录音录像设备,还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当事人个人很难完成。为了获得证据,有的人就委托调查公司去调查取证,并约定一定的调查费用。
对于无过错方的夫妻一方而言,为了调查另一方的婚外情而支出调查费用,这也是经济损失,但是,该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此处的经济损失,指的是夫妻中无过错方因为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因为调查该违法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法律通过要求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使无过错方的经济权益得到救济,精神创伤得到抚慰。很显然,调查费用不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的功能,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调查合同的内容有悖于法律和道德。在很多情况下,调查公司采取的手段也不合法,侵犯对方甚至第三方的隐私权,甚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查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而付出的调查费用,也就不具有合法性,当然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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