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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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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解除同居关系时,抚养另一方的子女而支付的费用,能否要求偿还?
添加时间:2018/1/9 8:40:43     浏览次数:1539

男女同居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同居的一方是离异人士并且有未成年子女,同居期间,另一方就要承担抚养义务。但是,在法律上,另一方对该子女并没有抚养义务。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为抚养另一方子女而支付的费用,能否要求偿还呢?

我们首先看一个案例。

王某(男)和李某(女)均是离异人士。2011年初,二人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相恋。王某46岁,在某国企担任中层领导职务,有房有车,家庭富裕。李某刚刚28岁,无业,有一个三岁的女孩(名字叫小叶子)。

20113月,李某搬到王某家中居住,二人开始同居。王某(男)和李某(女)一直以夫妻相称。王某也将李某的女儿小叶子视为亲生,接送其上学,支付生活教育费用,报名参加各类培训班等等。在2015年,小叶子摔伤住院,李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20176月,李某参加同学聚会,遇到同学张某(男)。此时,张某也离婚了。二人是同龄人,相互产生了爱慕之情。201710月,李某向王某提出分手,解除同居关系,并带着女儿小叶子离开王某的家。

20113月到201710月的同居期间,王某支付了巨额的费用,仅仅为李某的女儿小叶子付出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就有三十多万。现在,李某和小叶子拂袖而去,王某人财两空。

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其偿还为其女儿小叶子支付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三十万元,遭到拒绝。王某欲起诉,讨回公道。

关于此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应当返还王某为小叶子支付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理由是:

王某对小叶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李某对小叶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王某为小叶子支付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本来应当由李某个人承担,因此,对于李某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李某应当返还。

第二种观点,李某应当返还王某为小叶子支付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理由是:

王某对小叶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王某为小叶子支付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可以视为一种借贷。小叶子是未成年人,偿还义务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因此,李某应当返还。

第三种观点,李某不应当返还王某为小叶子支付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理由是:

王某对于小叶子虽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王某自愿履行抚养义务。这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因此,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抚养费用。

作为律师,我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我的观点是:

在同居期间,如果一方自愿抚养另一方的子女。解除同居关系后,不得要求另一方偿还抚养费用。理由是:

第一、在同居期间,一方明明知道另一方的子女并非自己亲生,却主动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这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二、在同居期间,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子女进行抚养,为其支付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可以视为一种赠与行为。由于赠与的标的物是金钱,并且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第三、在同居期间,一方抚养另一方的子女,并为之付出了感情、金钱、财物等,但是,由于同居的双方都是离异人士,这种行为并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利益。这一点与有妇之夫包养情人有本质区别。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够要求另一方返还抚养费的情形,仅限于“受欺诈”。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关于这个问题,我也写过一篇文章,即:《男方受欺诈抚养的子女系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就同居的男女而言,双方对于子女的情况是一清二楚的,不存在欺诈情形。

第五、同居的男女之间不会因此产生借贷关系。借贷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具有产生私法法律效果的意思。在同居关系期间,男女双方存在密切关系,一方主动抚养另一方的子女,为其支付生活教育医疗费用,不可能有借贷的意思。因此,同居男女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仅有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不能视为借贷关系。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比如近亲属),仅仅有转账凭证,一般不会认定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第六、同居的男女之间不会因此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特征是:当事人一方为受益人,另一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表面上看,同居期间,一方抚养另一方的子女,的确有经济损失,另一方也的确从中受益。但是,不当得利受害人的行为通常是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同居期间,一方抚养另一方子女是在 “明明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是主动的,自愿的,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七,同居期间,一方抚养另一方的子女不属于好意施惠。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而在同居期间,一方抚养另一方的子女,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系同居关系,促进男女之间的感情,这种行为并不为社会所认可所崇尚,因此,不宜视为好意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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