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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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
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案例】
添加时间:2018/7/11 9:05:52     浏览次数:967

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案例】

 

裁判要点: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6日,西藏中太公司向柳梧城投公司借款1200万元用于解决拖欠的民工工资,双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2016年12月20日西藏中太公司作出中太恒字[2016]004号的股东会议决议,明确同意由柳梧城投公司独家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收购,并签订《收购意向书》,同意由独立董事孙家富及法定代表人李华全权代表股东进行项目收购过程中的一切商议、谈判及法律文书的签订。2016年12月22日,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了《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于西藏中太公司自身资金链断裂原因,项目不能继续实施,到期债务不能偿还,进而可能引起一系列社会矛盾,现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基于以上情况,柳梧城投公司有意向对西藏中太公司进行资产收购。并且对收购基础性约定、意向书效力、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西藏中太公司向柳梧城投公司提供债务清单一份,列明西藏中太公司对外负债合计4.7546亿元。2017年1月22日西藏中太公司作出中太恒字[2017]002号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同意从该日起移交资产并无条件协助柳梧城投公司办理目标资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2月13日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柳梧城投公司。

2017年5月11日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双方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果,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多次洽谈协商,最终达成收购协议。并且对债务处理、资产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2017年5月19日西藏中太公司、柳梧城投公司,双方与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纳金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收购西藏中太公司开发的中太·城市广场房地产项目并进行继续开发。并对贷款偿还、利率及利息计付等做了约定。

2017年5月19日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纳金支行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称账户监管是指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纳金支行作为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的受托方,并根据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代为监管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纳金支行发放给柳梧城投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信贷资金,专项用于柳梧城投公司支付中太·城市广场项目收购。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6日柳梧城投公司分别出具收条和交接单各两份,说明收到西藏中太公司42部车辆及相关凭证。截止2018年4月16日,柳梧城投公司向西藏中太公司付款合计约3.604亿元。截止2018年4月19日,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纳金支行共管账户余额为1.312亿元。根据《收购协议》约定,柳梧城投公司将收购款项打入共管账户,该行为视为向西藏中太公司支付资产收购转让款。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收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院认为:西藏中太公司主张《收购协议》的签订系乘人之危,且结果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故西藏中太公司的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就主观要件而言,首先,西藏中太公司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高额债务,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引发多次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债权人利益,是产生本案《收购协议》的直接原因。西藏中太公司称彼时资产雄厚,2015年底通过政府借款已化解民工集访的问题,能够推动项目建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2016年度财务尽职调查专项审计报告》和《收购意向书》中载明的情况相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5年度第八次党工委会议纪要》《拉萨市第九次信访专题会议纪要》表明,若西藏中太公司能自行解决债务危机则无需进行收购,当无法自行解决问题时才由柳梧城投公司进行收购。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柳梧城投公司利用了所谓“优势地位”强行收购。且收购价格虽然定义于“成本价”,但其出发点仍然是“商讨”,表明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再次,《拉萨城市广场证件交接单》显示,西藏中太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将相关证照交给了柳梧城投公司保管,交接单本身没有载明原因,不能证明柳梧城投公司收取西藏中太公司证照的行为是为了强行收购项目而故意为之。西藏中太公司虽然主张公章也同时被收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并不否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收购意向书》及《收购协议》上的公章系自行加盖,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柳梧城投公司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结论。就客观要件而言,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本案并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收购协议》的情况,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前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单从收购价格上看,双方在第三方评估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商定最终收购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首先,《收购意向书》载明“收购前由甲方聘用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造价鉴定,以报告结果为参考,双方商定收购价”。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分别与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即便如西藏中太公司所称评估机构由柳梧城投公司选取,无论是《收购意向书》中关于单方委托的约定、还是共同委托的事实行为,均表明西藏中太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认可。现西藏中太公司又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体现资产真实价值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成都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虽然资产评估总价为6.08亿元,但也同时载明,中太·城市广场在建工程部分已设定抵押,欠大部分工程款,本次评估结果未考虑应付工程款和抵押对其价值的影响。而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拉萨中太城市广场工程中期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审核金额为4.65亿余元。双方在此基础之上,通过谈判协商,扣除西藏中太公司已将320套房屋售出收取的购房款8917万元以及应向320户购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48万元,最终确定收购价为4.725亿元。该收购价是双方基于当时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谈判协商的结果,不能得出收购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论。

判决结果:因《收购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撤销的构成要件,西藏中太公司关于撤销《收购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西藏中太公司相互返还财产的上诉请求,由于案涉《收购协议》没有被撤销,故不存在返还的前提,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西藏中太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60号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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