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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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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分析(下)
添加时间:2019/1/20 15:36:57     浏览次数:831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分析(下)

 

案例四:艾某、张某与刘某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基本案情:

张某与艾某系夫妻关系。

20111026,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甲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刘某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甲公司与刘某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50%,余款在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及移交财物、资产证件等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否则,按《协议》第六条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诚实守信,不得违约,不得解除,不得主张无效。否则,协议价款如数归还,还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本协议价款的总额;若所转让的股份按市场交易价已超过协议价款总额的两倍以上时,执行市场价格超出总份额部分的标准予以赔偿。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20111216,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甲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某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某1000万元,待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张某将财务、财产等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刘某再付9000万元。余款待刘某变更为乙公司董事后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转让的股份权属清楚,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若产生纠纷,由张某负责处理,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张某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20111026《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同。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保证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甲公司的一切合法权益由刘某享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张某按刘某的要求,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某占14.28%,王某占10.99%,武某占5.49%,张乙占10.99%,折某占13.18%,总计变更在刘某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同时,刘某以20277万元收购了甲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20111219日,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刘某、折某、张乙、王某、武某。

20111226,张某以其转让股权未征得其妻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

20125月,艾某、张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刘某返还张某在甲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张某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某同意。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72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故我国《公司法》第72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某转让其在甲公司1160万元的出资于刘某,获得32160万元的对价;同时,刘某受让了甲公司其余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其夫张某转让股权的事实。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某与其妻艾某的共有财产,《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再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某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不但受让了张某在甲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甲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某及第三人折某、张乙、王某、武某收购了甲公司。

综上,艾某、张某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艾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艾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某、张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艾某、张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协议中虽有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刘某变更为乙公司董事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双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设定的条件,并不改变刘某受让甲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及事实。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采矿权也始终登记在乙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其引用《民通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艾某、张某诉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表达了一个基本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即使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二者适用的规则却是不同的。一审法院按善意取得的思路进行裁判。二审法院以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可知,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转让双方是否具有善意。夫妻一方(非持股配偶)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应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同时考虑公司法、婚姻法以及合同法的适用,平衡受让人与非持股配偶的利益。

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虽然系无权处分,但在受让人善意交易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不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夫妻一方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恶意转让,而受让人并非善意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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