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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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分析(上)
添加时间:2019/1/20 15:39:09     浏览次数:790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分析(上)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是极其复杂的,有的可能就是正常的商事行为,有的可能是转移财产。如果在离婚前,或者在夫妻关系恶化的时期,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这很可能就是夫妻一方在转移财产。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股权转让进行转移财产的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股权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

   受让方通常是夫妻一方的亲戚、同学、老乡、好朋友、经济合作伙伴等关系密切的人;

   股权转让协议比较简单;

   在很多情况下,受让方并不实际支付转让款。

   如果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另一方不同意转让而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目前,法院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在法律适用方面意见不一,裁判规则不一致,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判定转让协议无效,有的法院判定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股权应恢复原状重新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予以分割。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应以股权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对另一方的损失予以损害赔偿。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有效,则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会受到极大损失。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是巨大的,甚至是致命的。

在此,我们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探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蔡某诉李某、麦某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 :(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86 号;(2008)民申字第 677号。来源:《人民司法》201122期】

基本案情:

蔡某与麦某系夫妻,二人于 1992 年结婚。

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最初是由麦某和其哥哥麦** 2002年5月15设立, 麦某占90%的股份, 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 6 , **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蔡某。

200677,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麦某向李某借款 1500 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某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 8 6,麦某代表长新公司以甲方长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6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 1.3 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 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

8 8 ,麦某与李某签订《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8协议书),麦某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90%的股份以人民币 1800 万元转让给李某,并注明该协议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 8 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 8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

2007 3 26 ,蔡某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麦某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2007424,蔡某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某与李某签订的 8 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某于同年6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某签订的 8 8 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某丧失对麦某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某、麦某夫妻共同履行将长新公司 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义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麦某与李某签订 8 8 日协议书后,双方随后签订确认书,确认前述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而转让相关事宜以 8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可见,8 8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8 6 日协议书将长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某,处分了蔡某 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某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某的同意,蔡某也明确表示对麦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麦某处分蔡某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某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某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 但蔡某在2007 3 28 日《东莞日报》上刊登了落款日期为 3 26 日的声明, 据此依法应认定蔡某于2007 3 26 日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以刊登声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麦某转让股权。 此后,蔡某依法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事实上,蔡某虽然不同意麦某转让股权,但一直未实质性购买所转让的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蔡某于2007 4 24 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某随后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蔡某与麦某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但在蔡某行使对麦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之前,蔡某的诉讼请求与李某的反诉请求依法应驳回。

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蔡某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麦某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包含于蔡某的诉讼请求之内。 据此,应支持蔡某对麦某拟转让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应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设定。 参照该公司章程,该合理期限应以两个月为宜。

据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 8 8 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 8 6 日协议书中麦某转让蔡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某拟转让的长新公司 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麦某与蔡某在长新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麦某和蔡某在长新公司各自的股权, 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麦某与蔡某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李某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长新公司是由麦某与蔡某夫妻设立,麦某是占股权 90%的大股东, 蔡某只占 10%的股份,李某有理由相信麦某与蔡某夫妻在蔡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 减轻对蔡某的刑事处罚。 而李某借出的 1500 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蔡某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蔡某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蔡某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麦某代表蔡某转让股权符合情理。 8 6 日协议书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过长新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麦某与蔡某的夫妻关系,李某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在蔡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某托人主动向李某借款,尔后麦某再与李某签订协议转让长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某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为善意第三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三、麦某与蔡某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 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

蔡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麦某与蔡某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

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某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2004 6, **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某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某和蔡某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 蔡某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某与蔡某共同共有。 麦某向李某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 17 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

麦某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某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某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 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某与麦某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 蔡某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

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某名下 90%的股权是麦某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与麦某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某不享有对麦某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某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麦某转让自己名下90%的股权和转让蔡某名下 10%的股权, 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

综上,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在蔡某诉麦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股权工商登记比例并非夫妻财产约定

麦某与蔡某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 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某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 6, **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某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某和蔡某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 蔡某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某与蔡某共同共有。

在特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时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麦某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某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某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 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某与麦某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 蔡某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

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公司股权时另一方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某名下 90%的股权是麦某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与麦某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某不享有对麦某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某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案例二:沈某诉叶某雷、叶某波、刘某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02期】

基本案情:

沈某与被告叶某雷于2003710登记结婚。叶某波系叶某雷胞弟,刘某系叶某波妻 子。

2 0 1 2 8 1 4 ,被告叶某雷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温岭市联铭塑料用品厂(以下简称联铭厂)25%的股份按注册资本的份额即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某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已另案处理)

20121012,被告叶某雷又将其所持有的台州市仁和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叶某波40%的股份,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10%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次日,被告叶某雷、叶某波、刘某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某雷将其所持有的联铭厂的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某波及持有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某波40%、被告刘某10%的股份,上述两家企业的股权转让款扣除按注册资金股份所占份额的金额外,被告叶某波、刘某尚需支付给被告叶某雷夫妻690万元借款及利息(叶某雷夫妻共同于201072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及利息,201041665先后向上海浦发银行路桥支行共同借款450万元、150万元,共计借 款 6 9 0 万 元 )。后叶某波、刘某支付了上述转让款。

沈某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波、刘某系被告叶某雷的胞弟和弟媳,在明知原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与叶某雷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且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叶某雷与被告叶某波、刘某于20121012签订的仁和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叶某雷辩称,本案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被告转让股份的目的是偿还夫妻共同向银行借款600多万元,其将持有的仁和宝公司及联铭厂的股份按765万元及利息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某波、刘某,不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是按委托中介的要求,股权按实际注册资金转让,为了方便公司登记转让。被告叶某波、刘某辩称,转让程序合法,价格根据市场价确定,且其已按约支付转让款765万元及利息,故三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某雷与沈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另案诉讼已解除婚姻关系。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

1.从主观目的性上看,转让双方并非恶意。原告和被告作为夫妻自2008年起至今已共同向银行借款695万元,被告叶某雷作为仁和宝公司的法人代表,且持有联铭厂25%的股权,若夫妻关系紧张导致离婚所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会殃及上述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

为此,被告叶某波作为上述两家企业的股东,避免因审计、评估等繁琐手续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考虑到公司股东的人和性,而且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较为方便,故双方的转让在主观上并非恶意。

2.从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看,庭审中原告自认两家企业固定资产价值为2000万到3000万之间。联铭厂的主要固定资产即近10亩的工业用地价值近2000,被 告 叶某雷 占 2 5 % 的 股 份 ,拥有 5 0 0 万的土地价值,加上被告叶某雷拥有仁和宝公司厂房、设备50%的资产,765万元及利息的转让价格应当是对价转让。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合法,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温岭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叶某雷在仁和宝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叶某雷在本案诉讼中未举出其与沈某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叶某雷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股权,如果没有沈某的同意,则叶某雷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叶某雷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叶某波、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沈某某是否追认以及叶某波、刘某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沈某在诉讼中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且叶某波、刘某对仁和宝公司的股份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是:涉案股权受让人叶某波、刘某系叶某雷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某雷与沈某某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某某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某某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某雷与叶某波、刘某于2012101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21013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仁和宝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沈某诉叶某雷、叶某波、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未完待续,请看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分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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