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郭某,女,生于1965年9月,北京人
2013年4月5日,郭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盛福小关市场购物时,发现在某摊位上有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后经核实,数额是4310元)、水果、猪肉等物。郭某趁人不备,将该塑料袋偷走。被害人仙某发现物品被盗。在市场大门附近,将郭某抓获。郭某将赃物当场返还给被害人仙某。
2013年4月6日,被害人仙某报案。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盗窃为由将郭某刑事拘留。
郭某的儿子刘某委托我担任其辩护律师。
我会见了郭某后,向朝阳区公安分局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我的理由是:
一、郭某本人没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不予关押。
郭某是北京人,年近五十,是个女性,有固定工作(工作单位是北京市****大厦),有固定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区*楼*号),不会危害社会。
二、本次犯罪属于初犯,此前郭某没有任何不良记录。
三、就本案而言,郭某并不是预谋犯罪,而是图小便宜,临时起意,顺手牵羊拿走别人的东西。犯罪的主观恶性很小。
郭某本来是和儿子刘某一起去买菜、鞋架和菠萝,偶然看见有个塑料袋子,里面装着、菠萝等物品,一念之差、心存侥幸,就顺手拿走了。
四、郭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涉案财物仅仅四千多块钱,一个菠萝,一块肉。
五、涉案财物郭某当场就退还了,并且当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六、郭某有先天性心脏病(在朝阳区看守所已经体检查证),需要天天吃药,也不适宜关押。
七、郭某同意依法提供担保。
八、对犯罪嫌疑人郭某取保候审,还有其他的客观需要。
郭某的丈夫在日本工作,公婆和父母年事已高,都需要郭某照顾。再者,郭某的儿子在读大学,也需要郭某照顾。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予对犯罪嫌疑人郭某取保候审!
令人欣喜的是,取保候审的申请得到准许。2013年4月19日,郭某被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我和郭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仙某联系,取得了《谅解书》。于是,我向公诉机关递交了“对郭某免于起诉的法律意见”,我的理由是:
一、郭某并非蓄谋盗窃,基本上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也很小。
郭某领着儿子去菜市场买菜,回家途中发生此事。事实上,郭某每天都会去该菜市场买菜,从未有不良行为。本案的发生,的确带有偶然性,并非蓄意为之。
二、郭某当场返还了涉案财物,并对被害人赔礼道歉。
被害人发现财物丢失,马上向郭某索要。在事发现场,郭某马上将财物返还,并不断地赔礼道歉。
三、被害人谅解了郭某的行为,并出具了《原谅书》。
被害人常年在该菜市场卖菜,郭某每天去该菜市场买菜。二人虽不熟悉,但也曾多次相遇。被害人知道本案是偶发事件,并非蓄意为之,再者,郭某也已返还财物并赔礼道歉。被害人真诚地谅解了郭某的行为。在《原谅书》上,北京盛福小关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对此事予以证实。
四、郭某是北京人,有固定工作、固定住所。其本人从未有不良记录。郭某已经对此事进行了深刻反省,并吸取了其中的教训。
五、本案的涉案财物数额较大,但也只有四千多元钱。
六、在侦查阶段,郭某已经取保候审。在此期间,郭某遵守各项规定,随时接受司法部门的传唤,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郭某盗窃数额较大,但是她已经退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贵院对郭某做出免于起诉的决定。
公诉机关经过研究,采纳了我的意见,做出不起诉决定书【京朝检刑不诉[2014]0034号】,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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