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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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部分)出资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上)
添加时间:2019/4/23 16:17:38     浏览次数:1289

 

在我国,子女婚后购房,父母进行出资,这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几乎涉及到每一个家庭。子女购房时夫妻感情一般比较稳定,家庭生活比较和谐父母出资时,碍于情面或出于各种顾虑,一般不会明确显露出资的真实意思,更不可能与子女签订协议。正因为此,子女一旦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父母出资的性质不可避免的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出资的一方,必然主张该款项是借贷,或者主张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未出资的一方,则会主张该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一、关于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个司法解释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做出了规定。内容如下: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法官、律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该条款指的是父母全资购房的情形。从字面语法上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该条款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律师的观点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分歧。我和很多律师谈论过这个问题,几乎所有的律师都认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该出资就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案件中,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律师不一定主张这个观点。甚至同一个律师在不同的案件中主张不同的观点。这属于“屁股决定脑袋”,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至于法官的观点,我是通过研读判例获知的。法官的观点迥然不同这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时至今日,这个问题不但存在而且日益突出,并且更复杂更棘手。

 

地方各级法院或法官“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的观点

我查阅了若干份法院的判决,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法院有两种截然不同不同的观点:

(一)有的法院或法官认为,对于父母的出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就应当认定为借贷,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比较典型的判例有:

※毛*兰、余*虹诉黄*与余*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2017)川01民终4796号,(2017)川民申4120号】。

*琦、冷*泉与李*、冷*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吉0192民初695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与罗*华、罗*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川16民终850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琳、刘*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津01民终469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燕、申*来与秦*秀、申*勤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京03民终986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此,我们以*兰、余*虹诉黄*与余*莎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分析研究法院的判决思路。

【基本案情】*兰、余*虹为余*莎的父母,余*莎与黄*为夫妻关系。余*莎、黄*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毛*兰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月21日,毛*兰向黄*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3月22日,毛*兰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毛*兰向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月,委托支付给黄*,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黄*账户,后黄*将以上62万元均用于购房。2016年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毛*兰、余*虹的要求下,余*莎向毛*兰、余*虹出具《借条》,载明:余*莎、黄*现向毛*兰、余*虹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  2013年3月6日”。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名下。

2016年,余*莎、黄*夫妻离婚,毛*兰、余*虹向黄*、余*莎主张70万元的借款,黄某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毛*兰、余*虹赠与黄*和余*莎的购房款,没有还款义务。毛*兰、余*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黄*、余*莎还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法院判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余*莎偿还原告毛*兰、余*虹借款本金70万元。

*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在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借贷的判例中,其他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不同。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就不能适用该条款。

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父母手中没有借据或只有单方签字的后补借据不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借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但法律并不否定支付凭证本身的借贷合意的证明效力。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借据,一方当事人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同时,合同法并不强制规定借贷关系必然基于书面合同而产生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父辈向子辈出借款项而未及时要求出具借据符合生活常理。考虑双方当事人家庭成员关系密切的因素,在日常生活中借款而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子辈对收到父母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诉争款项数额较大,子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父母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是借款。

基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先付款后出具借条并非违反常理,虽然借条中并无另一方的签字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一方向父母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享借款利益该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后补的借条其目的仅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排斥赠与等其他关系,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款项支付的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款项的用途、去向等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要综合考虑父母出资的初衷、意愿以及是否会侵害父母的利益,即使父辈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时与被子辈达成借款合意,但父辈支付的款项数额较大且分多次支付,支付款项时,子辈结婚时间较短,父辈的经济状况也不足以承担向子辈赠与大额款项,子辈未举证证明款项系赠与的,应当认定为借款。

(二)有的法院或法官认为,对于父母的出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借贷,就应当认定为赠与。至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较典型的案例有:

※赵*秋诉李*离婚纠纷【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诉陈#、胡*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例为2017年江苏法院发布2016年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九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葛*诉苏*离婚纠纷【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 川 01 民终 11004】

※姜*诉邹*离婚纠纷【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2017)京民终382 号】

※王*诉钟*离婚纠纷【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

08 民终 140 号】

※刘*诉张*离婚纠纷【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6)

01 民终 10129】

※邓*诉赵*离婚纠纷【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

05 民申 186 号】

※贺*诉裴*离婚纠纷【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2016)渝 01 民终 3953 号】

※谢*诉李*离婚纠纷【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

01 民终 2397 号】

我们以赵*秋诉李*离婚纠纷为例,分析研究法官的判决思路:

【基本案情】*秋与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赵*秋月收入12 000余元;李*月实际收入不足10 000元。根据李*参保情况显示,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2603元。

2005年8月9日,李*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8.73平方米,房价款1 067 616元。该房屋登记在李*名下。

在法院审理中*秋主张购房款1 067 616元的来源为赵*秋父亲给付50 000元、李*母亲给付821 000元及赵*秋、李*的共同存款54 196元。在*母亲给付821 000元中,有220000元是结婚礼金,100000元是*秋、李*共同存款。*认为,李*父母的出资时对其二人的赠与。

*主张购房款来源为其父母支付定金50000元,其父母在2005年8月7日向其账户汇款821000元,2006年4月24日向李*账户存款100000元。该房屋是其父母为其个人购买的。

对于该房屋的价值,*秋、李*均认可为5900000元。

【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号房屋归赵*秋所有;赵*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五百二十万元。

判决后,李*、赵*秋均不服*秋上诉认为李*父母对702号房屋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赵*秋不应支付过多的房屋折价款。李*上诉认为根据自己父母出资的情况及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702号房产应属于李*的个人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购买702号房屋的主要房款系来源于李*父母。从目前查证属实的数额计算,共计89万余元。虽然李*一方主张其余购房款亦系其父母支付,但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剩余房款系李*父母支付,故李*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702号房屋系李*父母对李*个人的赠与,702号房屋属李*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702号房屋属于李*、赵*秋的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号房屋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秋折价款二百万元;前述房屋中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归李*所有;

该案的主审法官邓菁菁在《一方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资金可以作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份额的考量因素——赵*秋诉李*离婚纠纷案件》一文中指出,该702号房屋系男方父母在婚后部分出资购房,该出资比例达到购房款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但仍未能达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认可的百分之百出资比例。故男方父母的该部分购房出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争议房产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的把握是非常严格的。第一、婚后一方父母需要百分之百出资购房,……第二、该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实践中经常出现本案中的情况,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父母并未能百分之百出资购房,尤其是客观事实上近乎全部出资但未能达到全部出资的情况,或因举证能力不足,造成法律事实上无法认定全部出资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杨磊在《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如何认定?》一文中也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界定出资性质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事实上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这一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但这一推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即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人是以借贷作为出资本意时,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但提出存在这一关系的一方需要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是借贷的相关证据,法院对此应严格予以审查。

纵观各个法院的判例,结合杨磊法官、邓菁菁法官的文章,如果法院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与,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父母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出资时为准,此后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本的法律原则法院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赠与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一旦父母在出资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

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首先,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往往都有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最后,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由双方父母特别是由男方父母提供资金赞助夫妻购买房屋,已成为当下社会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虽该种现象有啃老之嫌,不值得倡导,但确实客观存在;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

在诉讼中,主张借款成立的一方提供的借条大部分都属于后补情形且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该借条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亲属之间的借贷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若当事人主张借款成立,应应赋予当事人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之债权人更高证明责任。首先,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系属于父子、夫妻、公公与儿媳的关系;其次,款项的用途与性质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在一般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系为生活或经营对外借款,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出借人一般并不知晓或掌握。而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其性质双方均已明知。再次,此类案件起诉还款的时间点存在特殊性,通常发生于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才会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况,大部分法院认为,若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应赋予当事人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之债权人更高证明责任。

 

三、最高院民一庭“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的观点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总之,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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