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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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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未起诉全部保证人的情形下保证责任的认定与分担(上)
添加时间:2019/5/27 11:12:56     浏览次数:834

  连带共同保证中,为了实现债权,债权人一般应当要求所有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债权人可能只起诉其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保证人,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于另外的保证人,则不起诉。这就引发了一些列问题:             

未被债权人起诉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被免除了?

被债权人起诉的保证人,如何确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

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未被起诉的保证人追偿?

对于上述问题,法无明文规定,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观点和裁判规则也不一致。本文根据我国《担保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探讨这一问题。

一、据以分析研究的三个案例

本文选取的三个案例,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对于同样的问题,法官的基本观点和裁判规则并不一致。这也反映了问题的复杂性。

案例一:中国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赵*、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8)京0101民初3729号、(2019)京02民终2735号】。该案例是我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的。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然没有起诉某保证人,但是明确表示没有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免除了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相应减轻。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5日,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奥公司”】与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业通联公司”】签订《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订购6台TTM100B(91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每台车是535万元,共计3210万元总货款以融资方式支付。

2013年8月8日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合同约定:信达公司购买TTM100B(100吨)非公路矿用自卸汽车。博奥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信达公司承租租赁物。租前期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按月支付租金,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见《租金支付表》。租赁保证金是4012500元。留购价格为100元。信达公司有权将权利义务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不影响博奥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博奥公司自行选择了租赁物及供货人,如果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博奥公司应当向出卖方主张权利,信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8月8日,信达公司、天业通联公司、博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XDZL2012-003-CG002】,信达公司从天业通联公司购买台矿车,交付给海西博奥公司,交付时间是2013年8月8日,交付地点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聚乎更煤矿。如天业通联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迟延交付、标的物质量瑕疵,由博奥公司直接向天业通联公司索赔,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3年8月8日,天业通联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编号:XDZL2012-033-QYBZ002】,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信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新的债权人向天业通联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8月8日,*向信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编号:XDZL2012-033-GRBZ002】,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信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新的债权人向天业通联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赵*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显示,其配偶为李*,房产四套(均位于新疆自治区)、丰台轿车一辆。同日,李*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信达公司要求赵*履行保证责任且需要处置共有财产时,李*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3月14日华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先于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一顺位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履行、保证期间与天业通联公司相同。

2014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DZL2012-033-002-BCXY001】。租赁期限由36个月变更为42个月,即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宽限期6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宽限期内不支付租金,但是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35277元。该费用在第22期还款日(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支付。

2014年12月15日,天业通联公司出具《补充保证函》,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出具《补充保证函》,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关于《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台矿车于2013年8月8日交付给博奥公司。最初,博奥公司按时交纳租金,连续交纳了16期租金,共计13277452.98元2015年以后,五台矿车频繁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海西博奥公司被迫多次停产,无法按时交纳租金。此时,华建公司根据信达公司的要求,开始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交纳了13期租金,共计10740996.70元,并且代为交纳了资金占用费722220.00元。

2016年8月12日信达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合同》【编号:XDZL2012-033-ZR002】,信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债权转让给华建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博奥公司未到期租金总额为5753707.61元。

2016年8月15日,信达公司向博奥公司发出《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抄送天业通联公司。

2016年8月23日根据天业通联公司的要求,博奥公司将六台矿车(TTM100B)交回天业通联公司,由天业通联公司派人看管

2018年2月7日,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判令博奥公司支付租金5753707.61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在与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博奥公司、赵*、李*共同委托我【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

【争议焦点】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信达公司与华建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也认可2016年8月15日2017年2月8日租金总额为5753707.61元,该租金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华建公司由保证人转为债权人后,是否有权要求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内容略】*是赵*的配偶,在赵*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后,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字,这是否意味着李*也要承担担保责任?【内容略】华建公司未起诉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免除了天业通联的保证责任,赵*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相应减轻?

华建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免除天业通联公司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华建公司没有起诉天业通联公司只是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已。赵*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博奥公司、赵*、李 *认为,华建公司免除了自己和天业通联公司的保证责任,赵*的保证责任也应当相应减轻,赵*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华建公司通过受让信达公司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华建公司由保证人转变为债权人之后,权利义务归于一人,实际上免除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在起诉时,只要求赵*承担保证责任,不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上免除了天业通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如果让赵*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这就导致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追偿。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赵*应当在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三者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所以,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赵*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建公司接受信达公司的权利转让后,向博奥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建公司既是债权人又是保证人,实际上免除了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如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将导致赵*不能向华建公司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应当免除赵*不能追偿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

天业通联公司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华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华建公司免除了天业通联公司的保证责任。鉴于此,赵*应当承担三分之二的保证责任。

*虽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但该承诺只是表明在处置共有财产时,李*不提出异议。因此,李*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也不是共同债务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0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判令博奥公司支付租金***元,支付利息***元;判令赵*承担三分之二的保证责任;……。驳回了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建公司、博奥公司、赵*、李*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9)京02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顺诉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 2016)浙03民终2086号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未起诉某保证人,这意味着免除了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保证人追偿,故应在该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减轻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2012年开始多次向周开顺借款,并按月利率1. 3%支付利息。2014年1月1日,经结算,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借款144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 3%计息。杨*料、林*努、上官*科、缪*爱、林*来、林*想、蔡*棉、林*满八人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久联公司向周*顺出具收到款项144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限满后,久联公司只按月利率1.3 %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 6%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周*顺于2015年6月8日向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周*顺借款14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 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 7%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 3%计算);二、杨*料、林*努、缪*爱、上官**来、林*想、林*满、蔡*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10日,周*顺向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称周*顺放弃对上官*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同意*顺放弃对上官*科的诉讼请求,并2015年12月10日作出( 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一、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顺借款14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 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 7%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 3%计算);二、杨*料、林*努、缪*爱、林*来、林*想、林*满、蔡*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料、林*努、缪*爱、林*来、林*想、林*满、蔡*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遭偿。

【二审法院的判决】一审宣判后,林*满提出上诉。林*满上诉称:周*顺放弃对上官*科的诉讼请求导致其他担保人担责后无法向上官*科追偿,这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损害了包括林*满在内的其他担保人的利益,请求改判驳回周*顺对林*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顺在原审中放弃对连带保证人之一上官*科的诉讼请求,对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该如何认定。《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该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迫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周*顺自愿放弃对上官*科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顺自行承担。周*顺在原审中放弃了对保证人之一上官*科的诉讼请求,周*顺和上官*科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债权人周*顺免除上官*科的担保债务而归于终止,上官*科对本案主债务不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份额,则杨*料、林*努、缪*爱、林*来、林*想、林*满、蔡*棉清偿债务后将无权向上官*科追偿。*顺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损害了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周*顺放弃对8名担保人中其中一个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免除总债务八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其他7名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忠满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 2016)浙03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料、林*努、缪*爱、林*来、林*想、林*满、蔡*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料、林*努、缪*爱、林*来、林*想、林*满、蔡*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为“杨*料、林*努、缪*爱、林*来、林*想、林*满、蔡*棉对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料、林*努、缪*爱、林*来、林*想、林*满、蔡*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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