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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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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以案说法】“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添加时间:2020/2/20 16:11:03     浏览次数:569

案例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汉中李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柯锐、李秀柏、李卿、略阳县睿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略阳县浩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飞、陈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7民初684号]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李秀柏与李柯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念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柯锐、李秀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王强、宋晓雨、略阳县诚泰工贸有限公司、高辉军、宋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7民初414号]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告王强、宋晓雨在设立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王泽兵与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明国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

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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