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此问题的法律适用。
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规定。
(一)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1、复员费、转业费系安置复员、转业军人生产、生活的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复员费、转业费所余款额数量大,军人生活富裕,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调解或判决军人一方从中适当给予对方一部分,以帮助对方解决生活困难。2、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军人所有,不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注:该批复在1996年已经失效。】
(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的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14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军人的住房公积金、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二、军人在婚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及《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军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在婚前取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个人财产。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计算方法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该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及《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在婚前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
军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军人在服役期间逐年积累,转业时一次性发放给本人或转入个人公积金账户的。【参见《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公积金的数额,因人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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