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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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北京地区借名买车裁判规则
添加时间:2020/2/21 9:31:08     浏览次数:423

裁判规则一:

借名买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身份证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因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借名买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借名人有权有求借名人返还所购车辆。

案例

刘用林与李明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20034月,刘用林以李明金名义在北京燕盛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黑色北京现代K33小型客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车辆型号××,发动机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为李明金。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刘用林借用李明金的名义购买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身份证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刘用林应将涉诉车辆返还给李明金。

后刘用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用林借用李明金的名义购买车辆行为的效力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身份证是居民在社会生活中证明个人身份的重要凭证,刘用林借名购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居民身份证不得出借的规定,扰乱了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刘用林借用李明金身份购买车辆的行为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因而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借名买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刘用林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李明金。据此,刘用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9916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民终8570号】

 

裁判规则二:

当事人签订的车牌转让协议,因扰乱了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案涉车辆系借名人出资购买,被借名人诉请车辆返于法无据。

案例

李海华与张文虎合同纠纷一案

201291日,李海华和张文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由李海华和张文虎双方协商同意,把李海华的松花江民意小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转让给张文虎。一、转让费一次性付清,共计13000元整,其中包括汽车费、牌照费,张文虎一次性买断该车牌照使用权;二、应该车无法过户,待以后张文虎需要更换新车时李海华无条件配合张文虎继续使用该车牌;三、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该车所有一切大小事故等,于李海华无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张文虎给付李海华13000元,李海华将自己原有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交付了张文虎。

张文虎于201211月申请对李海华名下的×××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进行了报废,出资购买了东风牌机动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为×××,该车现由张文虎掌控。

李海华现以张文虎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协议涉及机动车号牌转让出借,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张文虎返还车辆。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华、张文虎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涉及车牌转让的有关内容,扰乱了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法律有关不得扰乱经济秩序的规定,相关约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关于李海华原有车辆买卖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双方也已履行完毕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李海华现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陈述足以认定,张文虎使用的“东风”牌机动车系由张文虎出资购买,李海华主张张文虎返还该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海华和张文虎于201291日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机动车牌照转让的相关约定无效;二、驳回李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李海华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海华与张文虎于201291日签订的《协议》,不仅买卖了车辆,亦转让了车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涉及车牌转让的有关内容,扰乱了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李海华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张文虎使用的东风牌机动车系由其本人出资购买,李海华诉求张文虎返还该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5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2019)京03民终5184号】

两个案例,基本相同的案情,均为近期做出,判决的实质内容则大相径庭。

虽第一个案例借名买车发生在北京限购之前,但限购前政策自然宽松得多,且第一个案例,借名人并未支付相关费用,举轻以明重,该案例自然可适用当前最严厉限购政策下的借名买车(买卖机动车号牌使用权)。

相较而言,第二个判决则在裁判说理上明显更胜一筹,从法理和情理上让人能接受,将交易号牌和案涉车辆购买两者独立而紧密相关的行为,从整体和局部两个角度予以充分考量:一面考虑到机动车号牌买卖行为扰乱机动车号牌管理秩序;另一面,对于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诉请返还案涉车辆的请求,则依据车辆出资来源决定是否支持。

虽名义确认机动车车牌转让协议无效,但由于车牌机动车不可分离的特性,实质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既从名义上维护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秩序,以宣告无效的形式表明审判机关对类似行为的态度,同时,又考虑到车牌出售一方的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车辆系机动车号牌购买人出资购买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在发挥裁判的导向作用和实现良好社会效果之间,实现综合平衡。

关于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或者美名其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人对法院的认定持保留意见。

合同无效包括如下情形:

第一,  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显然不符;

第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国家、集体利益,也不符;

第三,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说不通;

第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的地方政策谈不上法律行政法规,自然也不算。

第五,  只剩下无比模糊的一个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认可第二个裁判规则优于第一个裁判规则,但并不完全认同借名买车(或者说买卖机动车号牌指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论第一个案例或是第二个案例,也没有说清楚如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因不是法官水平不行,而是没有扰乱啊,不存在的东西怎么阐述,也是勉为其难了,毕竟也不可能宣告此类行为有效从而鼓励社会上类似行为。

试想,一对一的出让(出借、或出卖)自己车牌指标的行为,出让之后自己便没有资格再要求申请机动车号牌指标,应算一个单纯的民事行为,并没有损害张三李四的利益,因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也有一种情形:如果的确某人手里可以无限申请号牌,那自然,他出让机动车号牌之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文章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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