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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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丈夫强奸妻子,该当何罪----关于婚内强奸的探讨
添加时间:2020/2/21 14:44:36     浏览次数:816

【基本案情】

09年底,吴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吴某对程某一见钟情,遂对程某展开追求。但程某对吴某却很反感。最终,吴某博得了程父的欢心,程父逼女儿同意婚事,否则就寻死。程某一赌气,想结婚后再离婚,让父亲为强加给她的婚姻后悔,遂与吴某领了结婚证。

证一领好,吴某便提出同居的要求,程某果断拒绝。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住在一起。一年后,程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双方也未上诉。这期间,吴某一天酒后想到从未碰过妻子,觉得“憋屈”,于是到程某单位将她拉上出租车,带到自己住处用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程某报警,吴某被抓。

【案件争论】

“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

此案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就“婚内强奸”是否成立争论不休。辩方说,夫妻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丈夫的行为也不能算作强奸罪。

而且,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上诉,说明双方已恢复到正常的婚姻状态,所以吴某有权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控方说,虽然二人属于合法婚姻,但他们的婚姻名存实亡。在这种状况下,吴某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强奸罪。

【法院判决】

经审理,吴某被定以强奸罪,理由为:

1.双方虽然登记但未过实质性夫妻生活;

2.强奸罪构成要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包括婚内和婚外妇女,未排除妻子;

3.国内也有“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先例。

由于事后吴某认罪态度良好,且向程某积极道歉并作出赔偿,法院遂对吴某作出判决:未经程某同意,三年内禁止接触、滋扰程某及其近亲属。

【刘律师谈婚内强奸】

  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奸与一般强奸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夫妻之间在伦理上存在同居义务(包括性的义务),这就使人们对婚内强奸讳莫如深,避而不谈。在王卫明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白俊峰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号】被媒体报道之前,婚内强奸这个话题很少有人提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内强奸行为确实存在,只是该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于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犯罪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理论界对此也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婚姻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使夫妻的性需要得到法律肯定并稳固维持,如果将婚内强奸认定为刑事犯罪,将破坏这种稳定,同时也会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不安。况且,在婚姻关系订立之初,双方就有一个概括性的承诺,即放弃了性的拒绝权,因此性行为应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履行。丈夫的性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构成强奸罪。

   肯定说认为,在法治社会,性权利与生存权几乎融为一体,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非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作为一种特殊契约关系的婚姻关系可以限制立约双方的性权利,但绝不能剥夺任何一方的性权利,处置自己的身体权利依旧掌握在妻子手中。在特定情况下,丈夫的性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

   我的观点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并未对丈夫强奸妻子之行为做出例外规定。这就使丈夫强奸妻子构成强奸犯罪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只要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丈夫就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王卫明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白俊峰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号】也持此观点。

   王卫明强奸案的案情和判决如下:

   王卫明与钱某(女)是夫妻。王卫明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710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王卫明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

   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12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对于王卫明强奸案,法官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白俊峰强奸案的案情和判决如下:

白俊峰与姚某某199410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某于19952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

199552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俊峰到姚家找姚某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决,后白俊峰回家。晚9时许,白俊峰再次到姚家。姚某某对白俊峰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人解决吗?”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白俊峰见状,亦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说:“小红,你回老白家去。”白俊峰说:“不行,现在晚了。”此时,姚某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俊峰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某不允,与白厮掳。白俊峰骑在姚身上,扒姚的衬裤,姚抓白俊峰的头发。白俊峰拿起剪刀,将姚的内裤剪断。姚某某拿起剪刀想扎白俊峰,被白俊峰抢下扔掉,后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姚某某与白继续厮打,薅住白的头发,将白的背心撕破。白俊峰将姚某某捺倒,用裤带将姚的手绑住。

村治保主任陈某某接到姚父报案后,来到姚家,在窗外看见白俊峰正趴在姚某某身上,咳嗽一声。白俊峰在屋内听见便喊:“我们两口子正办事呢!谁愿意看就进屋来看!”陈某某进屋说:“你们两口子办事快点,完了到村上去。”陈给姚某某松绑后,回到村委会用广播喊白俊峰和姚某某二人上村委会。此间,白俊峰又第二次强行与姚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白俊峰对姚某某蹂躏达五个多小时,致姚某某因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姚家共支付医疗费3018元。

白俊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5727日被逮捕。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俊峰犯强奸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10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俊峰无罪。

对于白俊峰一案,法官认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这与构成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却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甲,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除了上述案例外,在“花鼓之乡”安徽凤阳也发生了婚内强奸案。1999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系。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6日李某被安徽凤阳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从以上几个婚内强奸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定某人的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三个关键事实:(1)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强奸行为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正常时期之内;(3)男方是否使用了暴力手段以及暴力的强度。

在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如果男方采用暴力手段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如白俊峰强奸案】。一般而言,只有以下二种情况会认定为强奸罪:

1)男女双方没有依法登记结婚,而仅仅是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如果男方采用暴力手段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可以构成强奸罪【如安徽凤阳刘某强奸案】。

2)男女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是,二人处于离婚诉讼时期,夫妻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男方采用暴力手段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可以构成强奸罪【如王卫明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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