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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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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频繁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别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添加时间:2020/2/21 14:44:50     浏览次数:1070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尤其是女性)遭遇过电话、短信骚扰的事情。对于多次打骚扰电话或发送骚扰短信侮辱、恐吓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法律将如何处理呢?

我们首先看一个案例:

小王(女) 是河北省邢台市人,在北京做生意。小王和老公感情不和,常年分居。小李(男)是送外卖快餐的快递员。在送餐时,二人相识,聊天时得知是邢台老乡,倍感亲切。小李与小王年龄相当,也是一人在北京。二人经常相聚,一来二去,有了暧昧关系,并多次同宿一室。

小李生活邋遢,抽烟酗酒,性格暴躁,语言粗俗。时间不长,小王就开始厌烦小李,拒绝与之来往。小李不肯罢休,多次去找小王,纠缠不休,并且没日没夜的打电话,发信息,言语低俗,污秽不堪。小王很苦恼,咨询我应当怎么办?

我的意见是:

一、打电话或发信息骚扰别人,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但是,该行为干扰了别人的正常生活,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二、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该行为,一般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被骚扰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如录音、图片等,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四、“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法律含义及其特征

(一) “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含义

该行为是指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写或具体表现性行为的信息,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信息;“侮辱信息”,是指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恐吓信息”,是指使被害人对人身安全产生担忧和焦虑,产生足以影响其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的生理心理压力的信息,如威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实施伤害行为等。

(二)“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特征:

1)主体特征。本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备责任能力的公民。

2)主观特征。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骚扰行为。

3)客体特征。本行为侵害的客体为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所谓正常生活秩序,是指由法律和道德规范化了的生活秩序,是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并自觉遵守的生活秩序。所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行为人的亲属。

4)客观特征。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五、如何认定“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

该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必须是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行为,如果是偶尔为之,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

第二,这些信息无论是淫秽的、侮辱的还是恐吓的,造成的后果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相关案例

1.行为人为泄私愤多次给他人发送短信且向多人发送侮辱他人的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李思彤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一方当事人不仅多次发送泄愤短信给另一方当事人,还向多人发送侮辱另一方当事人的短信,干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号:(2016)苏11行终141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8-17

2.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的行为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李国仁诉成武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侮辱他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公然侮辱”,公安机关据此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如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应将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并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按照其相应违法程序进行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14

3.多次发送侮辱性短信并擅自为他人预订服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应罚行为——张燕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发送侮辱性短信,并擅自为他人预订服务,且发送短信持续时间长、数量大、内容污秽;预订服务次数多,已构成对他人工作和生活的严重影响,严重干扰了其个人正常生活。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并结合他人正常生活受干扰程度及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06)二中行终字第738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安建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解》,吴高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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