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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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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
抵押担保人对抵押物不足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添加时间:2020/2/25 9:09:12     浏览次数:400

抵押担保人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言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若需同一担保人提供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应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仅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不足追偿条款而要求抵押人承担除抵押担保责任以外的责任,不符合担保自身的交易习惯,故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1日,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授信协议》。同日,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 同日,担保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如下条款: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向担保人设定抵押提供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如不足以清偿的,担保人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抵押人追偿。//后双方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担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抵押人共同所有并抵押给担保人的商业用房不足以清偿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主债务金额情况下,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抵押人在担保人就房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抵押人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抵押人在担保人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范围内承补偿赔偿责任;

抵押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担保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再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能否依据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向抵押人进行追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从案涉争议条款本身的文义理解,“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的表述,其中“追偿”应当是依法追偿。但该条约定中对于“追偿”是依据担保产生的保证责任还是依据其他法律基础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等,文义并不明确。加之争议条款设定于“抵押权的实现”项下,“抵押权的实现”本身并不包含保证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抵押人在签订以及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中亦不具有补充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和法律基础。

其次,从案涉合同的名称和体系上看,案涉合同的名称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双方的地位分别是“抵押权人”、“抵押人”;合同的前言,即关于合同订立目的载明:“为了保障甲方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指抵押人)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合同的名称及订立目的均表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是为设定抵押担保而订立。案涉合同在第六条专设了“乙方的义务”,但案涉争议内容作为对抵押人设定的除抵押担保责任以外的责任,却并未表述在合同第六条“乙方的义务”项下,而是表述在案涉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项下。根据合同的订立目的,结合合同的体系结构,在抵押担保合同范围界定之下的“抵押权的实现”应当是对抵押权如何实现的约定,而“另行向乙方追偿”既不是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也不是抵押权实现的途径。

再次,从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上看,合同第五条“乙方的陈述和保证”第五项约定“乙方及其配偶愿意以所提供的抵押物承担反担保责任。若乙方发生离婚,夫妻双方仍在原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内容进一步印证抵押人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不论从合同的名称、体系、目的及文义进行解释,还是按照通常理解,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案涉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达成为抵押人在抵押担保责任之外另行设定其他义务的合意。

最后,抵押人再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人在办理类似业务时,若需同一担保人提供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均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而本案中担保人并未与抵押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故仅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而要求抵押人承担除抵押担保责任以外的责任,也不符合担保自身的交易习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案涉合同不论从合同名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争议内容依附的上位条款名称、交易习惯以及合同订立目的的表述,抑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将案涉合同理解作为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为担保人设定抵押担保更为符合合同目的、体系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交易习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故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人应以其抵押物为限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人在向抵押人主张了抵押权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又以案涉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中的“追偿”约定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应承担的责任范畴。

故本案不具有连带保证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基础和责任前提,原二审判决抵押人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原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并非唯一或必然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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