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作者: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载自:《刑法学》第五版
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
例如,沈某骑自行车到摩托车修理店,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修理店门口,遂起占有之念,又见该修理店里货架上没有摩托车锁,于是问店主“你店里有没有摩托车锁?”店主说:“这里没有,你要的话,等一会我回去拿。”沈某便说:“你快点去拿吧,我要办事去呢。”店主在沈某的催促下,离开了修理店到 50 米外的家里取锁,临走时对沈某讲:“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下店。”店主离开后,沈某骑走摩托车。在本案中,虽然沈某欺骗店主使其离开修理店,但店主并没将财产转移给沈某占有。店主虽然说了一声“帮我看下店”,但此时沈某充其量只是修理店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即使店主暂时离开了修理店,修理店中的财物仍然由店主占有,所以,沈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再如,帮他人照看房屋的人,并没有占有房屋与房屋内的财物,其将他人房屋内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关于乘客“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财物(暂时不考虑数额要求),本书的基本看法如下:(1)乘客刚下车时,将行李“遗忘”车内,在短暂的时间内,只要出租车尚未离开,该行李仍由乘客占有。司机在乘客刚下车后,发现车内留有行李而迅速逃离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前乘客刚下车、后乘客立即上车的情形下,后乘客立即将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据为己有的,也成立盗窃罪。(2)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备箱的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为司机占有。司机事后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如果后乘客也将自己的行李放在后备箱,在下车时间时将前乘客的行李一并取走的,成立盗窃罪。(3)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给司机占有。因为出租车虽然是任何人都可以乘坐的车辆,但出租车本身由司机占有。既然如此,出租车内的财物也当然由司机占有。即使司机没有意识到前乘客将行李遗忘在出租车的座位上,由于财物处于司机的支配范围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也应认定司机事实上支配了前乘客的行李。所以,如果后乘客将前乘客的行李转移为自己占有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司机将前乘客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
他人利用行为人的银行卡存款,实际上属于行为人受委托管理他人的存款(法律上占有了存款),行为人以拒不归还的意思从银行取款据为己有的(不管是从柜台取款还是从自动取款机取款) ,只成立侵占罪,不成立其他犯罪(行为人对银行不存在犯罪行为)。他人要求行为人取款,行为人拒不为他人取款的,也成立侵占罪。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在银行柜台取款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实践中经常发生他人误转存款被行为人取走的案件。例如,乙原本应向丙的账户汇款10万元存款,但由于操作失误,将10万元存款汇入到甲的账户。在本书看来,虽然甲形式上享有了10万元债权,但由于缺乏享有债权的任何根据,故不应认定甲对银行享有债权,或者说,不能认定甲在法律上占有他人10万元存款,更不能认为甲占有相应的现金。因此,如果甲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的,应认定为对银行现金的盗窃;如果甲从自动转款机上将10万元转入自己的其他账户的,应认定为对存款债权的盗窃;如果甲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或者转入其他账户的,则成立诈骗犯罪。
在分期付款购物的场合,如果在买方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由卖方享有(所有权保留) ,买主在付清货款之前处分货物的,属于(委托物)侵占行为(如果具有付清货款的意思,则缺乏侵占罪的故意与目的,而不成立犯罪) ;反之,卖方违反买方的意志窃回货物的,成立盗窃罪。在动产质押的场合,质物由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窃取质物的,成立盗窃罪;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未满时处分质物的,属于(委托物)侵占行为,同时具备责任要素的,成立侵占罪。
一般来说,侵占罪与盗窃罪是一种对立关系。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因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犯罪中的“遗忘”与“埋藏”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亦即,它不是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而是为了与盗窃罪相区别规定的要素。因此,即使客观上不是遗忘物与埋藏物,而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可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例如,在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当作遗忘物而转移为自己占有时,虽然客观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时,应认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既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