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当然无效
来源 |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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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案例索引
《张双兰与刘瑞富、许奎南、喻赛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053号】
争议焦点
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人之一张双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借款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事实之一。但刘瑞富向张双兰、许奎南等人主张还款责任,不仅基于2012年11月27日刘瑞富作为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王红、新艺都公司(共同借款人),及许奎楠、金宁泉(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基于2013年3月26日刘瑞富作为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王红、新艺都公司、许奎楠、金宁泉、鑫隆公司(共同借款人)签订的《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许奎南、金宁泉从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与张双兰、王红、新艺都公司一起向刘瑞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鑫隆公司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
由此,《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可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借贷双方与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该补充协议所涉借贷关系与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所涉借贷关系尽管涉及同一笔借款,但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许奎南、金宁泉以及鑫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与张双兰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张双兰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张双兰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导致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的问题,因两案中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所谓的冲突并非必然产生,即便存在可能的某些冲突,也可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张双兰等人具有向刘瑞富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瑞富具有向张双兰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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