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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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能拍卖夫妻共同房产吗?
添加时间:2020/4/9 16:14:43     浏览次数:1163

一、问题的缘起

2017年2月,张某与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向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500余万元。在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查询到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莉园有一套房子,于是进行了查封、评估并进行拍卖。

王某是张某的妻子,向昆山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房屋是其本人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涉案债务是张某的个人债务。法院拍卖该房产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其居住权和生存权,要求法院停止拍卖。

昆山市法院在执行张某案件时遇到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欠债,法院判令其本人偿还债务。在执行阶段,法院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时,夫妻另一方就会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房产,其本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且会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法院执行张某的执行案件实际上涉及到个问题:

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能拍卖夫妻共同房产吗?

拍卖夫妻共同房产的款项,法院是全部执行还是部分执行?

夫妻另一方提出执行异议,能阻止法院的拍卖行为吗?

二、夫妻共同房产成为执行标的物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

在我国,绝大部分夫妻实行法定财产制,仅有少数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房产、车辆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导致纯粹的个人财产很少。夫妻一方欠债,如果不允许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无法进行,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允许将共有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拖欠债务,法院可以将夫妻共同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物,通过拍卖房产偿还债务

三、法院只能将拍卖房款的一半用于偿还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的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往往只起诉夫妻一方,要求其偿还债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会主动追加其配偶为被告,也审理债务的性质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莫衷一是,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观点不一致,同一部门的不同时期观点也不尽相同。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山东高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李某某、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中认为,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配偶)个人财产。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2016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当时还兼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总结讲话中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样处理,兼顾了实体法的规定及审执分离原则,是目前法律框架下较为妥当的安排。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决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而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另一方的财产,给另一方留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机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发生变化。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要求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可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债务性质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门已经彻底关闭。如果判决书(含调解书)中只是判令夫妻一方偿还债务,执行庭不得擅自确定债务性质,不得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也符合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产所得价款,只能将其中的一半偿还债务另一半应当返还给夫妻另一方。

四、夫妻另一方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

夫妻共同房产毕竟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夫妻另一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一)夫妻另一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是通常不会得到支持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质疑,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为。执行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它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中所谓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产,夫妻另一方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是否成立,律师、法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观点不尽相同,主要分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成立,法院不能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拍卖。理由是:法院对夫妻共有房产的拍卖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侵犯其财产权此外,这还可能导致案外人无房可住,侵犯其居住权和生存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议不成立,法院可以夫妻共同房产进行拍卖。理由是: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夫妻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产权,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由其财产承担。鉴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法院只能对该套房屋进行整体卖,卖的款项由夫妻双方各自一半。法院只是执行债务人的那一半房款,不会损害案外人的实际利益。

目前,法院普遍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夫妻另一方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夫妻共同房产。

(三)夫妻另一方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夫妻共同房产。

在司法实践中,房产分割常常要考虑夫妻的贡献,比如首付款、贷款偿还等出资情况采用平均分割的方式是非常少见的

张某的执行案件而言,可以与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分割共有房屋,也可以向昆山法院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了以上事项,昆山法院就应止执行。如果没有这样做,而是提起执行异议阻止昆山法院对该房产的拍卖,该异议不成立,昆山法院有权对房屋进行拍卖。鉴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拍卖后的价款由张某某共同所有。昆山法院仅能执行房产款项的一半。

总之,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可以拍卖夫妻共同房产。如果夫妻另一方仅仅提起执行异议,该异议一般不成立,不能阻止法院的拍卖。法院拍卖所得房款,只能将其中的一半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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