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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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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和从犯(2020年指导性案例)
添加时间:2020/5/21 9:16:14     浏览次数:854

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和从犯2020年指导性案例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卫国,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梦,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清算中心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5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雯婷,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望洲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出纳,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5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蓓蕾,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5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国、吴梦、张雯婷、刘蓓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处有删减】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卫国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浙江望洲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6日变更为浙江望洲控股集团。2013年7月浙江望洲控股集团名称变更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被告人杨卫国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拓展公司业务,杨卫国于2014年指派被告人刘蓓蕾在上海成立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开展P2P业务。期间,望洲财富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通过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并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用于还本付息、公司经营以及对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等。被告人吴梦于2013年6月入职望洲集团,并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担任望洲集团清算中心负责人,根据被告人杨卫国指示负责匹配理财客户与借款客户,兑付到期投资款,汇总全国各分公司客户投资信息等。被告人张雯婷于2013年10月起担任望洲集团出纳。任职期间根据被告人杨卫国的指示,保管用于吸收存款的银行卡、折,并协助杨卫国调度,使用通过P2P业务非法吸收的存款。被告人刘蓓蕾于2014年起协助被告人杨卫国在上海市虹口区注册成立望洲财富,并于2014年3月被任命为望洲财富上海区域总经理,负责上海大区财富分公司的成立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蓓蕾担任望洲财富总经理,协助被告人杨卫国管理望洲财富日常事务。至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吸收存款约人民币64.19亿,尚未归还本金约人民币27.16亿,未归还本金债权人人数13499人。案发后,被告人杨卫国于2016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扣押搜查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卫国、吴梦、张雯婷、刘蓓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判处。

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徐道德认为:1、望洲集团P2P业务中资金池、自融、期限拆分等问题,根据2016年4月《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及2016年8月17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属行政整改内容,不是刑事犯罪。2、本案属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等纠纷应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不是刑事处罚。综上,希望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勃、姜先良和王勇认为:1、本案有非法占有故意,还构成集资诈骗罪。望洲集团虚假宣传、虚构事实,在业务模式上存在资金池、承诺保本付息和代偿等违法行为,违背P2P业务平台的中介定位;且在主观上明知经营收入不足以支付营运成本仍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吸收资金,甚至有隐瞒资金用途及挥霍的行为,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业务员提成金额应列入追缴范围。3、四被告人均不构成自首。4、审计报告对资金流向未能充分说明,对追赃效果有影响。

被告人杨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异议,认为系无罪。被告人杨卫国的辩护人对事实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中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人民币11.32亿元、涉公司员工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83亿元、投入实体企业的资金及已归还能归还的资金。被告人杨卫国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杨卫国不构成犯罪:1、国家对P2P业务的规范是从2016年4月开始,望洲集团的资金池、自融等行为在2016年4月前,应允许先行先试或整改。根据2013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3)87号)《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及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国发(2015)32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规定,国家允许P2P行业先试先行,至今正常运营的有几千家也都没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许可牌照。且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2016年4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21号)《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是国务院等部门对设立资金池等问题进行的整治和规范。2、无犯罪主观故意。被告人杨卫国苦心经营,且在开办望洲财富业务前,自有房地产等经营积累的资产,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3、本案属民事调整范畴,不应刑事处罚。本案业务合同中,望洲集团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刑事法律,应受民事法律调整。4、资金无法归还的原因是杨卫国个人不可控的外力因素导致,实体投资尚未到回报期,如整改,仍有可能正常有序经营。综上,希望宣告被告人杨卫国无罪。

被告人吴梦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梦系从犯。望洲集团实际控制人是杨卫国,清算中心受杨卫国直接领导,且被告人吴梦不直接经手资金,领取的也是固定工资。2、被告人吴梦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吴梦的亲属也进行过投资,对重复债权的危害缺少主观上的认识。3、有自首情节。主动到区政府报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综上希望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雯婷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雯婷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案公司系正常注册,被告人是不可能知道公司业务中违规或犯罪的情况;被告人正常履职并无获利。为此希望宣告被告人张雯婷无罪。

被告人刘蓓蕾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蓓蕾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虽然客观上提供了帮助但在主观上并不追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希望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庭审中,诉讼代理人王勇、张勃、姜先良为支持其意见,提交保险资料、合同、宣传资料、收入支出明细表、资金托管资料、工商登记等证据各一份;被告人杨卫国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部分被害人关于与杨卫国间属民事关系的联合诉请一份;被告人张雯婷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张雯婷岗位薪酬等非高管的情况说明一份。庭审后,诉讼代理人王勇向法庭提交了要求重新审计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杨卫国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浙江望洲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6日变更为浙江望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浙江望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成立浙江望洲控股集团,2013年7月19日浙江望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2016年3月,望洲集团投资设立的成员即子集团公司变更为望洲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集团)、望洲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望洲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望洲华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华通)、望洲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望洲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望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望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房产)。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杨卫国。望洲集团在子集团公司的基础上又层层投资下设多家子公司、分公司。

其中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于2014年3月由望洲集团全资设立,后变更为金控集团全资设立,望洲财富的生产经营范围设立时明确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且营业执照中明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望洲集团的生产经营范围中只有一般经营项目,无许可经营项目。金控集团营业执照中明确不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发放贷款。

望洲集团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开展线下金融吸储业务,后为拓展望洲集团的金融业务,被告人杨卫国于2014年3月在上海成立望洲财富,并通过望洲财富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广告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并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线上渠道通过富友第三方网络平台(以下简称富友平台)与望洲财富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等合同来吸收资金,望洲集团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对平台上的理财、信贷客户资金具有划拨权限。线下渠道主要与杨卫国个人签订债权转让等协议,以及重复使用线上信贷客户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望洲集团及杭州泓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德担保)为线上线下债权权益提供担保。

被告人杨卫国系望洲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决策、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刘蓓蕾系望洲集团高层管理人员,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担任望洲集团股东。2014年起协助被告人杨卫国在上海市虹口区注册成立望洲财富,于2014年3月负责望洲财富上海区域总经理,并负责上海大区望洲财富分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5日担任望洲财富总经理,协助被告人杨卫国拓展望洲财富业务,管理望洲财富包括业绩指标分派等日常事务。被告人吴梦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担任清算中心负责人,负责匹配理财客户与借款客户,根据被告人杨卫国指示将线上借款客户信息下发至线下。被告人张雯婷于2013年10月起担任望洲集团出纳,根据被告人杨卫国的指示,保管用于吸收集资款的银行卡、存折,并协助杨卫国调度、使用非法吸收的存款。

2013年9月起至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通过望洲财富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64亿余元,至案发时尚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26亿余元,涉案债权人共计13400余人。其中被告人杨卫国在职期间,望洲集团共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民币64亿余元;被告人刘蓓蕾在职期间,望洲集团非法吸收的存款约人民币41亿元;被告人吴梦在职期间,望洲集团非法吸收的存款约人民币44亿元;被告人张雯婷在职期间,望洲集团非法吸收的存款约人民币64亿元。

【此处有删减】

(二)非法吸收资金去向及追赃挽损的事实

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望洲集团通过下属公司共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4亿余元,约占望洲集团及下属各公司至案发时的总收入人民币71亿余元中的90%。望洲集团对下属各公司的资金具有统一调拨权。至案发,望洲集团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64亿余元以及其它收入主要用于还本付息人民币43亿余元、对外投资至少人民币1.5亿余元、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0.3亿余元、用于望洲集团及下属公司经营支出人民币16.8亿余元、贷款端支付本金约人民币7亿元、银行卡对外支出约人民币2.8亿元等。

其中对外投资包括以金控集团为名向北京天九联盟关联公司的投资人民币0.3亿元;通过收购山西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科房产)、山西寄洲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洲公司)的方式对外投资,实际出资共计约人民币1.1亿余元;以宁波望洲航运投资有限公司为名向台州望洲航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0.049亿元;以金控集团为名向广州猫屎咖啡连锁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0.06亿元等。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主要包括各子公司的装修及购买车辆等。其中经营支出包括管理销售费用约人民币6.45亿元、员工工资约人民币5.79亿元、营业成本约人民币4.56亿元。其中银行卡对外支出包括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通)借款人民币0.53亿元、拨付望洲财富等公司款项1.35亿余元、公司往来支出约人民币0.43亿元(包括浙江望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至杨卫国个人卡0.1338亿元)、向杨卫国个人支出约人民币0.24亿元、未入账管理销售费用约0.2亿元等。

还查明,上述流入被告人杨卫国个人卡中的款项,被告人杨卫国于2015年6月至8月通过郑美容银行卡多次向曹某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0.147亿余元,主要用于购房。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卫国通过郑美容银行卡以分手费形式多次转账支付给曹某共计人民币0.069亿余元。2016年3月,被告人杨卫国将望洲集团下属公司联城房产名下宾利汽车出售,得款人民币0.018亿元亦转账支付给曹某。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卫国为本人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金额人民币0.02亿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卫国于2016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安机关查扣了富友平台中的归还资金、涉案银行账户中资金、望洲集团投资的下属关联公司的款项和汽车、权利人为联城房产的不动产、望洲集团及下属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基金等赃款赃物。

【此处有删减】

关于被告人杨卫国的辩护人提交的诉请证据,欠缺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关于部分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杨卫国的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依据的检材存在不真实,数据有隐瞒,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部分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审计的意见。经查,杭州天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检材主要有望洲集团各公司明细账、电子数据、银行卡网银明细账、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且数据内容具有原始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至于资金进一步细化流向,可以通过提交其它证据进行完善补证,但并不影响该审计报告的采信。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要求重新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未归还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对于未归还的数额中未扣除业务提成部分,故公诉机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杨卫国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望洲集团在向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员工集资,则员工的集资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至于通过富友平台线上所集资的款项,根据富友平台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梦的证言及审计报告,均可以证实望洲集团对线上资金有划拨权,线上线下资金混同统一调度,且线上集资行为仍具有非法性、公开性、牟利性、社会性,故应纳入犯罪数额计算。至于已归还部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关,所追回的资产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望洲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卫国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蓓蕾、吴梦、张雯婷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部分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杨卫国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望洲集团通过下属公司以互联网P2P为名开展的吸收资金业务本质是金融。望洲集团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本质是金融吸储业务。2、判断金融业务的非法性,即审查望洲集团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要件,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证明,望洲集团及望洲财富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但被告人杨卫国仍指挥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对集资中涉及刑事处罚的内容都有明确规定,并不存在2016年4月前对符合刑事处罚的行为法无规定情况。3、部分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杨卫国的辩护人对《指导意见》等规定的理解有偏面性。《指导意见》(2015.7.18)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可见即使《指导意见》等规定对已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亦明确受刑法惩处。4、望洲集团的行为已扰乱了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理应受刑事处罚。本案中,短短二年余,涉案数额就高达人民币64亿余元,至案发造成未归还本金达人民币26亿余元;根据审计,望洲集团及下属单位的经营收益共计约3.5亿元,远低于非法吸收存款规模,甚至不足以支付运营成本;且涉案资金中绝大部分未归还款项的出借时间是在2015年7月之后,可见望洲集团的行为吸储本质一直未变,社会危害严重,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理应受刑罚惩处。综上,上述无罪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诉讼代理人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亦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前望洲集团一切兑付本息尚属正常,且望洲集团将非法吸收的款项主要投资于下属实体企业的经营;至于被告人杨卫国对联城房产账面资金并入望洲集团的款项认为系其个人所有,属对所有权的认识错误,与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有区别。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杨卫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欠缺,故对还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雯婷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经查,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张雯婷虽然不属于高管,但于2013年10月起担任望洲集团出纳,受指使保管用于吸收存款的银行卡、存折,并协助杨卫国调度、使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卫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蓓蕾、吴梦的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蓓蕾、吴梦的报案行为不属于自愿使自身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蓓蕾、吴梦、张雯婷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蓓蕾、吴梦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应根据个人的层级职务、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综合认定,同时各被告人的薪酬也反映其参与单位犯罪程度轻重及作用大小。本案中,被告人杨卫国直接指挥控制公司业务、调度资金,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蓓蕾、吴梦、张雯婷在杨卫国指使安排下分别协助杨卫国实施运营管理、数据结算、资金调度等行为,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刘蓓蕾、吴梦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蓓蕾属望洲集团高层管理人员,参与了望洲财富从搭建到运营的主要过程,在协助开拓全国性业务上发挥一定的重要作用,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梦、张雯婷在参与犯罪中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在业务的扩张上不具有积极作用,根据被告人吴梦、张雯婷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本院对被告人吴梦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刘蓓蕾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卫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蓓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雯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机箱1台、一体机电脑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六、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变价后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另附清单)。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 松

审判员 许新霞

审判员 王晨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 理

 

附:司法解释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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