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李*罡票据诈骗案
添加时间:2020/6/5 8:42:17     浏览次数:681

*罡票据诈骗

 

【引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初就是为了防范假票而设的,没想到却引发了众多的票据诈骗案目前,社会上依然流通着数量惊人的虚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罡票据诈骗案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案件,我依法代理了此案。

【基本案情】

*罡系临汾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人介绍,认识了刘*。刘*自称是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亭煤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7年春节后,根据刘*的要求,李*罡和方*珍在位于上海的南京银行开设了一个华亭煤业账户,很快注销了。此外,刘*以华亭煤业在兰州的民生银行账户给李*罡开具过几十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是未能贴现。

2017年4月7日,刘*委托李*罡在北京市海淀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花园桥桥支行(以下简称“花园桥支行”)开设华亭煤业公司一般账户,并通过方*军将华亭煤业公司开设账户的资料交付给李*罡。根据刘*的要求,李*罡携带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亭煤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去花园桥支行找包*珍(平安银行能源矿产事业部北京分部客户经理)办理开户。开户资料显示:华亭煤业公司的办公地址是安定门外北辰东路8号院S座(慧欣公寓),财务负责人:李*罡。根据规定,开户应当去开户公司实际办公地核实。4月8日,包*珍与李*罡来到开户申请上登记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中路慧欣公寓E座****室,李*罡声称该地址是华亭煤业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并与包*珍现场合影。4月10日,该账户正式设立。手续办完后,花园桥支行将U盾交付给李*罡,李*罡通过方*军将开户手续及U盾交付给刘*。

该账户设立后,先后向新疆****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临汾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六安市****有限公司开具了91张电子商业汇票,共计金额10.85亿元,其中向临汾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5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5.8亿元。

2017年5月2日,华亭煤业公司根据内控制度对银行开户情况例行检查时,发现有人利用该公司资质在花园桥支行开设了一般账户。该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总行和花园桥支行发函,要求冻结该账户。5月3日,平安银行关掉了华亭煤业票据支付系统。5月4日,平安银行前去华亭煤业公司了解情况。华亭煤业公司此时得知有个叫李*罡的人,自称该公司财务主管,携带相关资料,开设了银行账户。经比对,李*罡提供的材料都是伪造的。于是,华亭煤业公司和平安银行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部门报案。

2018年3月6日,李*罡以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抓捕,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会见了李*罡。李*罡声称自己并不知道刘*的真实身份,也不知道开户资料是伪造的,他在花园桥支行办理手续时,没有人询问他的身份,至于开户资料上填写的财务负责人李*罡,那是格式文书。他仅仅是受人之托帮朋友办事而已,不认为自己是犯罪。至于该账户给他实际控制的临汾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汇票,是因为他和刘*有经贸往来。

后来得知,李*罡曾因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2013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

【案情分析】

一、什么是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李*罡与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如下特征:

(一)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二)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提供华亭煤业公司开设账户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罡携带这些资料以华亭煤业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去花园桥支行办理开户。二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因此,*罡与刘*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李*罡尚未实施贴现行为,其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罡冒充华亭煤业的财务负责人,使用伪造的材料在花园桥支行开设账户,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票据开出后,李*罡尚未进行贴现,也没有实施贴现的行为,这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都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二者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区别的标志是是否“着手”实行行为。预备是进行了犯罪准备,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着手”;而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

犯罪预备是着手实施前的阶段,而犯罪未遂则是已经着手实施,但是因为其他外界原因没得逞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在本案中,李*罡设立账户后,即将开户资料及U盾交付给了刘*,尽管李*罡后来也收到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是没有实施贴现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的犯罪预备。

四、李*罡是否属于累犯?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何一类罪行的犯罪分子。

对于所有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刑法》第74条和假释《刑法》第81条2款
 就普通累犯而言,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观条件是前、后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2刑罚条件是前、后罪必须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时间条件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

在本案中,李*罡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此次犯罪时间是2017年4月7日,前后相距四年六个月,不足五年,因此,构成累犯。

五、李*罡票据诈骗的涉案金额如何确定?

*和李*罡在花园桥支行开具“华亭煤业”的账户后,刘*先后向新疆****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临汾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六安市****有限公司开具了91张电子商业汇票,共计金额10.85亿元,其中向临汾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5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5.8亿元。以上电子汇票之中,只有向临汾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55张共计金额5.8亿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李*罡有关,因此,其涉案金额应当是5.8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根据该规定,李*罡的涉案金额应当属于特别巨大。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罡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罚金六万。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版权人:刘维昭律师
电话:13522466520
声明:本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刘维昭律师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或取得许可,否则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