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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辉盗窃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不能成为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添加时间:2020/7/17 15:07:23     浏览次数:681

 

【引言】犯罪嫌疑人牛*辉认罪认罚后,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而提起上诉,朝阳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牛*辉认罪不认罚,认罪动机不纯,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应当处于更重的刑罚。北京市三分检支持抗诉,但是变更了抗诉的理由。我依法担任了牛*辉的辩护人。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7日,韦**的电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10号楼菜市场门口被盗。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188元。

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后,发现牛*辉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牛*辉系文盲,因盗窃行为多次被行政拘留。2019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经询问,牛*辉对盗窃电动车之事供认不讳并一直声称该车是他出卖的。2019年12月11日,牛*辉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0年3月21日,牛*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判决】2020年3月23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指控牛*辉盗窃电动车并销赃。鉴于其认罪认罚,提出量刑建议为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庭审时,牛*辉声称该电动车是他盗窃的,他把车交给一个叫应**的人出卖,而后二人将赃款挥霍。一审法院认为牛*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劣迹,依法从重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判决牛*辉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二审判决】*辉认为判罚过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庭审前,又主动撤回上诉。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朝阳区检察院认为牛*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是认罪不认罚,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应当处于更重的刑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但是认为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当,予以变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牛*辉一审开庭过程中改变供述,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且不构成坦白,原审判决认定牛*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有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通过抗诉纠正。

二审庭审时,公诉人要求当庭播放牛*辉盗窃电动车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牛*辉一人盗窃了电动车,并未出现同案犯。据此,公诉人认为牛*辉没有如实陈述案情,虚构了一个名叫应**的同案犯,依法不构成坦白。

我作为牛*的辩护人,发表了辩护意见,要点如下: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判处的刑罚,辩护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辉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尽管庭审时的陈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完全一致,但是并没有改变犯罪基本事实。此外,监控录像仅仅显示盗窃的过程,并未显示销赃的过程,牛*辉声称一个叫应**的人销赃,也不能说是“虚构事实”牛*辉的行为依然构成坦白。

*辉提起上诉后,又主动申请撤诉,表明其本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刑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抗诉机关对牛*辉处以更重刑罚的抗诉意见。

【律师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涉案电动车价值仅为1188元,牛*辉是否构成盗窃罪?*辉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和销赃是一人所为,在庭审时又说他盗窃了电动车,销赃的是一个叫应**的人,这是否属于坦白?*辉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这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

第一个问题,涉案电动车价值为1188元,牛*辉是否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北京,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二千元以上。但是,如果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或者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千元以上。牛艳辉在2019年3月1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在201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此,在本案中,牛艳辉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个问题:*辉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和销赃是一人所为,在庭审时又说他盗窃了电动车,销赃的是一个叫应**的人,这是否属于坦白?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被司法人员抓获,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等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是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具有四个特点:1.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2.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如果交代的是自己的其他罪行,属于自首;3.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交代别人的罪行是检举揭发,查证属实,属于立功。4.犯罪嫌疑人坦白的时间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果进入审判阶段,即使如实供述,也不属于坦白,只能属于当庭认罪。当庭认罪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坦白的主体和时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刑法》是一致的,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与《刑法》有差异。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翻供的原因很复杂,翻供的法律后果也是很复杂的。

在本案中,牛*辉在一审庭审时只是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实,将他本人销赃改变为应**销赃。牛*辉所推翻的原供述内容是案件的一般事实,并非关键事实。我们可以理解为牛*辉并不是想抵赖,而只是想就原记忆错误所作供述的部分内容加以调整。由于监控录像没有显示销赃的过程,侦查机关也没有找到购买赃物的人,法院也不能认定牛*辉在撒谎,只能认定牛*辉坦白不彻底,但是,依然属于坦白。

第三个问题:牛*辉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这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了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不禁止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在本案中,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牛*辉认罪认罚后又提起上诉为由提出抗诉,本身是不恰当的。所幸北京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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