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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赵*、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20/10/22 21:01:01     浏览次数:2966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某个保证人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权利义务归于一人,实际上免除了自己的担保责任。该债权人在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在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相应减轻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7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735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5日,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奥公司”】与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业通联公司”】签订《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订购6台TTM100B(91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每台车是535万元,共计3210万元,总货款以融资方式支付。

2013年8月8日,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合同约定:信达公司购买五台TTM100B(100吨)非公路矿用自卸汽车。博奥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信达公司承租租赁物。租前期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按月支付租金,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见《租金支付表》。租赁保证金是4012500元。留购价格为100元。信达公司有权将权利义务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不影响博奥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博奥公司自行选择了租赁物及供货人,如果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博奥公司应当向出卖方主张权利,信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8月8日,信达公司、天业通联公司、博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XDZL2012-003-CG002】,信达公司从天业通联公司购买五台矿车,交付给海西博奥公司,交付时间是2013年8月8日,交付地点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聚乎更煤矿。如天业通联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迟延交付、标的物质量瑕疵,由博奥公司直接向天业通联公司索赔,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3年8月8日,天业通联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编号:XDZL2012-033-QYBZ002】,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信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新的债权人向天业通联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8月8日,赵*向信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编号:XDZL2012-033-GRBZ002】,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信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新的债权人向天业通联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赵*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赵*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显示,其配偶为李*,房产四套(均位于新疆自治区)、丰台轿车一辆。同日,李*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信达公司要求赵*履行保证责任且需要处置共有财产时,李*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3月14日,华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先于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一顺位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履行、保证期间与天业通联公司相同。

2014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DZL2012-033-002-BCXY001】。租赁期限由36个月变更为42个月,即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宽限期6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宽限期内不支付租金,但是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35277元。该费用在第22期还款日(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支付。

2014年12月15日,天业通联公司出具《补充保证函》,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赵*出具《补充保证函》,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关于《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台矿车于2013年8月8日交付给博奥公司。最初,博奥公司按时交纳租金,连续交纳了16期租金,共计13277452.98元。2015年以后,五台矿车频繁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海西博奥公司被迫多次停产,无法按时交纳租金。此时,华建公司根据信达公司的要求,开始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交纳了13期租金,共计10740996.70元,并且代为交纳了资金占用费722220.00元。

2016年8月12日,信达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合同》【编号:XDZL2012-033-ZR002】,信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债权转让给华建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博奥公司未到期租金总额为5753707.61元。

2016年8月15日,信达公司向博奥公司发出《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抄送天业通联公司。

2016年8月23日,根据天业通联公司的要求,博奥公司将六台矿车(TTM100B)交回天业通联公司,由天业通联公司派人看管。

2018年2月7日,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要求:①判令博奥公司支付租金5753707.61元及逾期利息;②判令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判令李*在与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④……。

博奥公司、赵*、李*共同委托我【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

【争议焦点】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信达公司与华建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也认可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8日租金总额为5753707.61元,该租金尚未支付。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①华建公司由保证人转为债权人后,是否有权要求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华建公司认为赵*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博奥公司、赵*、李*认为,华建公司、赵*、天业通联公司同为连带保证人,华建公司受让信达公司的债权后,由保证人变为债权人,事实上免除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应当在免除范围内减轻赵某的保证责任。

②李*是赵*的配偶,在赵*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后,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字,这是否意味着李*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华建公司认为,既然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字,就应当认为李*也提供了担保,也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博奥公司、赵*、李*认为,赵*和李*是夫妻,李艳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仅仅是确保赵*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意思。

③华建公司未起诉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免除了天业通联的保证责任?

华建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免除天业通联公司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华建公司没有起诉天业通联公司只是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已。

博奥公司、赵*、李 *认为,华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天业通联公司,意味着华建公司免除了天业通联公司的担保责任,赵*的担保责任也应当相应的减轻。

我的答辩意见见附件《答辩状》(节选)

【法院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建公司接受信达公司的权利转让后,向博奥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建公司既是债权人又是保证人,实际上免除了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如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将导致赵*不能向华建公司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应当免除赵*不能追偿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

天业通联公司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华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华建公司免除了天业通联公司的保证责任。鉴于此,赵*应当承担三分之二的保证责任。

*虽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但该承诺只是表明在处置共有财产时,李*不提出异议。因此,李*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也不是共同债务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0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判令博奥公司支付租金***元,支付利息***元;判令赵*承担三分之二的保证责任;……。驳回了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建公司、博奥公司、赵*、李*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9)京02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其中涉及到的担保问题却复杂疑难。

关于第一个问题:华建公司原来是保证人,受让债权后,由保证人转为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信达公司的债权保证人有三个,即: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赵*。华建公司受让了信达公司的债权,由保证人转为债权人,此时,债权人与保证人混同,权利义务归于一人,保证责任自行免除。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建公司后,债权保证人就由三个变为了二个,即:赵*和天业通联公司。华建公司只要求赵*一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多少保证责任?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在研讨案件时,主要有三种观点:

①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一个整体,保证人与债权人混同后,权利义务归于一人,保证责任自行免除,债权人免除行为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亦不再承担责任。

②连带共同保证人提供保证并不需要形成合意,各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独立的,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与债权人混同后,尽管其本人的保证责任自行免除,这并不影响其他保证人和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其他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③保证人与债权人混同后,权利义务归于一人,保证责任自行免除,该免除行为造成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保证人追偿。根据公平原则,其他保证人应当在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仅就剩余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这违背了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自愿原则。第二种观点忽视了各保证人之间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相互追偿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的实际免除行为对追偿权造成的影响,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也违背民事活动公平、自愿原则。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在本案中,信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将债权转让给华建公司,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建公司基于受让债权的行为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享有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

(二)符合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存在追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共担份额的基础上。若某个保证人的保证法律关系因债权人的免除行为而归于终止,该部分保证人就不再属于共同保证的整体,对主债务无需分担清偿责任的份额,则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他保证人清偿债务后自然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根据公平原则,让其他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救济了其他保证人由此被损害的权益,实现了对权利冲突双方的平等保护和利益均衡,符合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华建公司既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就应当让其他保证人相应免除,这样,双方的利益均得到了维护,符合公平原则。

(三)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时候知道自己不是孤立的一方,而是一个整体中的一份子。债务人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会向这一整体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自己先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最终也只承担自己的份额。保证人之间相互存在信赖。在某个保证人转变为债权人后,退出了保证的整体,使得其他保证人担保责任增大,且失去了部分追偿权,信赖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这不符合诚信原则。如果某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让其他保证人相应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信赖利益依然得到保护,这就符合诚信原则。

关于第二个问题:李*是赵*的配偶,在赵*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后,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字,这是否意味着李*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我认为,担保应当是一种明示行为,而不是默示行为,更不应当是推定行为。在本案中,李*仅仅表示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不提出异议,并未表示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我们可以得知,债权人(信达公司) 并没有让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其要求李*提供《财产共有人承诺》,仅仅是确保赵*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以及在处置赵*的财产时,李*不要提出异议。

关于第三个问题:华建公司未起诉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免除了天业通联的保证责任?

这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观点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模棱两可。

在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华建公司没有起诉天业通联公司,这并不意味免除了其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法院并不持此观点,如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周开顺诉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另行撰文论述。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附件一:答辩状(节选)

……

三、即使让赵*承担保证责任,赵*也只对博奥公司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

在本案中,华建公司免除了自己和天业通联公司的保证责任,赵*的保证责任也应当相应减轻。

华建公司通过受让信达公司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对于信达公司与博奥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赵*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华建公司由保证人转变为债权人之后,权利义务归于一人,实际上免除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在起诉时,只要求赵*承担保证责任,不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上免除了天业通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如果让赵*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这就导致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追偿。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赵*应当在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三者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所以,中国华建公司、天业通联公司、赵*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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