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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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出租二家,合同可以撤销----赵某诉北京文慧聚缘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20/10/24 22:19:16     浏览次数:536

【基本案情】赵某、马某、宋某均系河南省商丘市人。三人均为厨师,来北京打工,希望经营一家餐馆。2013年底,赵某、马某、宋某听说北京文慧聚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慧聚缘公司”)欲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南路5号楼一层的餐厅对外承包。经协商,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赵某、马某、宋某承包文慧园南路5号楼一层的餐厅,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度的承包金为六十万元。签约之日,赵某、马某、宋某应当缴纳该季度的承包金十五万元和保证金十五万元。文慧聚缘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赵某、马某、宋某按约定缴纳了承包金十五万元和保证金十五万元。文慧聚缘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公司交付了文慧园南路5号楼一层的餐厅。赵某、马某、宋某接管餐厅后,立刻紧锣密鼓地准备开业。他们购置了桌椅、餐具、工服,印制了菜谱、宣传单,雇佣了员工,并对餐厅进行了装修。赵某、马某、宋某将该餐厅起名为“柴米油盐菜馆”,准备在2014年1月16日开业。在1月14日,一个名叫余#的人带领一群人突然闯进餐厅,声称该餐厅是他承包的,禁止赵某、马某、宋某雇佣的员工在餐厅内工作,并打砸桌椅,毁坏装修。赵某、马某、宋某赶快报警并将此事通知文慧聚缘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到现场后,与余某发生激烈的争吵并互殴。赵某、马某、宋某这才得知张某与余某在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期限是五年,二人共同经营文慧园南路5号楼一层的餐厅,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餐厅停业。但是,张某与余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并存在经济纠纷。文慧聚缘公司将该餐厅承包给赵某、马某、宋某时,并未告知这一事实。在张某和余某发生冲突时,海淀区公安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张某和余某带走。余某从北太平庄派出所出来后,仍然带人阻扰赵某、马某、宋某开业。

由于张某与余某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协议尚未解除。余某不同意张某把该餐厅承包给赵某、马某、宋某并阻扰其开业经营,赵某、马某、宋某只好向文慧聚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文慧聚缘公司拒绝了赵某、马某、宋某的要求。于是,赵某、马某、宋某聘请刘维昭律师为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维昭律师认为,张某与余某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文慧园南路5号楼一层的餐厅。文慧聚缘公司隐瞒该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赵某、马某、宋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文慧园南路5号楼一层的餐厅承包给赵某、马某、宋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可以撤销并可以要求文慧聚缘公司返还赵某、马某、宋某承包金、保证金,赔偿装修费用以及购置桌椅、工服等费用。

庭审时,文慧聚缘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是张某个人与余某签订的,而《承包经营合同》是文慧聚缘公司与赵某、马某、宋某签订的,文慧聚缘公司没有欺诈行为。赵某、马某、宋某无法经营该餐厅的原因是余某造成的,损失也是余某造成的,与文慧聚缘公司无关,不同意撤销合同,不同意返还承包金、保证金,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经刘维昭律师申请,海淀法院去海淀区公安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调取了张某、余某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承认在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期限是五年,共同经营文慧园南路5号楼一层的餐厅。

【法院判决】海淀法院认为,张某是文慧聚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张某代表该公司与赵某、马某、宋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文慧聚缘公司并未告知赵某、马某、宋某关于张某与余某存在合作协议的事情,这属于欺诈行为。法院做出判决,撤销文慧聚缘公司与与赵某、马某、宋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文慧聚缘公司返还承包金、保证金,赔偿赵某、马某、宋某装修餐厅、购置物品、雇拥员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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