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与离婚前不同的是,男女双方不再共同居住生活,其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方式会发生改变,即:子女由双方直接抚养变为一方单独直接抚养。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非常大的影响。
《婚姻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关于哺乳期内子女的抚养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关于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
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分二种情况,即:两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子女抚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1、关于两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子女抚养。《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根据男女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4条的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男女双方均主张抚养权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2、关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为此时子女已经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能够做出比较正确的选择。
(三)无论是哺乳期内的子女还是哺乳期后的子女,在不影响其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做了明确规定。
(四)在诉讼中,如果男女双方均争抢或拒绝抚养子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处理,即: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