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谢某,男,生于1994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法官乡大寺庙村农民。
2010年8月31日,谢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樱花园小区7号楼下,窃得赵某爱玛牌TDP01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
2010年9月7日,谢某在朝阳区和平西苑7号楼下,窃得张某济南轻骑48CC型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区派出所民警在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在朝阳区健安东路路口发现谢某与监控录像中盗窃的嫌疑犯极为相似,经询问,谢某承认该车是偷来的。民警出示证件后,将谢某带回派出所。在传唤谢某接受询问查证过程中,谢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在询问时,谢某声称其于2008年来北京打工,曾在多家公司做保安。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住所,为生活所迫才盗窃的。
经查,2010年6月13日,谢某曾因偷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
爱玛牌TDP01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已被销赃;济南轻骑48CC型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00元)被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二、受北京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作为谢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辩护词见附件)。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基本上接受了辩护意见,做出如下判决:对谢某拘役6个月,罚金500元。
附件: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指派,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维昭担任被告谢某的辩护律师。对于本案,辩护人的意见如下: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们没有异议;
二、对于量刑,我们认为,被告谢某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理由是:
(一)被告谢某是未成年人,今年刚刚十六岁,依据刑法第17 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谢某有自首行为,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9月7日16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区派出所民警对案犯进行一般性排查时,谢某主动交代了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谢某的行为属于自首。
(三)谢某盗窃属于临时起意,并不是预谋犯罪。在本案中,谢某偶然发现了爱玛牌TDP01Z电动车和济南轻骑48CC型燃油助力车,于是,顺手牵羊,把车偷走了。谢某并不是处心积虑地预谋盗窃;
(四)谢某在北京,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住所,生活上有很大的压力,希望法院量刑时考虑这一事实;
(五)谢某盗窃的财物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鉴于上述事实,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谢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维昭
2011年1月17日
(刘维昭律师,电话:13522466520,QQ:289914665,
网站:www.liuweizhao.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