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日,姜①与姜②、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大兴区安定镇#村#号房屋卖给姜②、史某。证明人是王#。协议中没有约定购房价款。同日,姜②、史某交付了20万元购房款,姜①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房屋。
姜①并不是该房屋的最初产权人。该房屋是姜①从王某、张某(二人是夫妻)手中购买的。2007年10月28日,姜①与王某、张某签订《协议书》,以七千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见证人是王※、陈※。签约后,姜①交付了房款,王某、张某交付了房屋。
王某、张某也不是该房屋的最初产权人。
该房屋是魏某在1979年建造的。由于魏某长期不在此居住。在1997年,王某、张某开始在此居住并声称购买了该房屋。在2007年,王某、张某迁往内蒙古居住,就将该房屋出卖给姜①。
2011年,魏某声称从未将房屋卖给王某、张某,只是让他们夫妻二人居住。魏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张某与姜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姜①与姜②、史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查,魏某与王某、张某、姜①、姜②、史某均系大兴区安定镇#村村民。
另外,由于王某、张某已经迁往内蒙古,具体地址不详。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无法找到王某、张某。
二、本案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
1、法院无法查明魏某与王某、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否影响法院对王某、张某与姜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否影响对姜①与姜②、史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2、农村房屋买卖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姜②、史某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法律分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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