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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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冯某离婚纠纷
添加时间:2012/4/10 9:32:01     浏览次数:2025

一、基本案情:

刘某系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云开苑#室。

冯某是河南人,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村#号。

2009614日,刘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购买了开泰西里金色漫香林小区#楼#单元#室。刘某支付了首付款十万元。此后,银行按月从刘某的存款帐户中扣除房贷。

200999日,冯某与刘某在河南省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是:豫密结字#号。

婚前,冯某和刘某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婚后不久,在2009919日,二人搬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开泰西里金色漫香林小区#楼#单元#室。20114月,刘某回到银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居住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世纪小区云开苑#单元#室。而冯某一直居住在金色漫香林小区#楼#单元#室。

冯某和刘某的感情日益淡漠。

2011112日,刘某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

(一)开泰西里金色漫香林小区#楼#单元#室是刘某婚前购买的,婚后按月还贷,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该房产?

(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如果刘某和冯某对开泰西里金色漫香林小区#楼#单元#室的处理无法协商一致,人民法院会将该房屋判归刘某所有,婚后还贷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刘某给予冯某一定的补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具体分析可以参见下文:

夫妻一方离开了住所,另一方在哪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对于该问题,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来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没有超过一年,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毫无疑义的,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争议。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后,如果有了经常居住地,究竟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对此,人们的理解并不一致。我的看法是:

《民诉意见》第12条是《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一个特殊规定,只要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无论是否有经常居住地,都应当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撤诉。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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