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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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诉贾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2/4/26 16:23:38     浏览次数:873

一、基本案情:

巴某,北京市朝阳区城镇居民

贾某,北京市平谷区某村农民

1986年,巴某的妹妹(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民)从本村村民手中购买了豆各庄村一区#号房屋并于同年将该房屋赠与巴某。

1986114日,巴某的户口从崇文区草厂十条#号迁往豆各庄大队并在此居住。

1993727日,经豆各庄村委会、豆各庄乡政府、朝阳区土地管理局同意,巴某取得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一区#号宅基地使用权。

1994年,巴某将房屋卖给北京市平谷区的贾某。同年末,贾某将该院落的房屋拆除重建。

1994年,巴某将其户口迁出豆各庄村。

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为储备土地对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

巴某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巴某与贾某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贾某返还房屋。

二、本案的法律难点及其分析:

(一)巴某是城市居民,她以接受赠与的方式取得农村房屋,这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城镇居民买卖(包括接受赠与)农村房屋的合同一般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城镇居民买卖农村房屋后,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动手续,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豆各庄村一区#号房屋最初是巴某的妹妹从本村村民手中购买取得的。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内部之间的房屋买卖,所以,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巴某的妹妹将该房屋赠与巴某,豆各庄村委会、豆各庄乡政府、朝阳区土地管理局为巴某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因此,应当认定巴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二)1994年,巴某的户口迁出豆各庄村,并且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巴某是否还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村委会依法收回前,宅基地使用权人一直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的依法收回行为是宅基地使用权丧失的唯一原因。在本案中,豆各庄村委会并没有收回巴某的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巴某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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