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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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2/4/27 10:04:03     浏览次数:1156

※基本案情:

2009329日,苏某、朱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居间中保合同》,内容如下:

苏某、朱某委托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交易的居间中保及办理权证过户的代理人。苏某承担代办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费500.00元。朱某承担提供房屋买卖信息服务费(按成交价格的1.5)、代办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费500.00元,代办个人购买二手房商业贷款服务费2000.00元·········

朱某将定金一万元和购房款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交付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由其将该款提存。如朱某贷款,则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双方办完房屋过户手续,银行放款后七日内将房屋余款470000.00元交付苏某。合同各方如未按着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苏某、朱某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违约方应当向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守约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也由违约方支付。

同日,苏某、朱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苏某将顺义区樱花园二区北#房屋(京房产证顺私移字第#号)出售给朱某,价格为4800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朱某在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已付定金转为房款),并同时办理产权过户;朱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苏某定金一万元。双方在2009415日前办理房屋贷款申请手续,在该贷款批复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朱某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贷款申请额之外的剩余房款。

苏某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返还。朱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苏某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2009420日,苏某与郝某(朱某的丈夫)又签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建设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3500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批准的,自行筹集剩余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

2009514日,苏某口头通知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某解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

515日,苏某、李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并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2009623日,朱某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苏某一方二卖,构成违约,要求苏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案情分析及法院判决:

苏某一房二卖,构成违约,这是不争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也认定苏某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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