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5月5日,蔡某与北京天兰丽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的二层1号摊位,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租金为三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该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未约定蔡某解除合同的权利。
后因客流较小,销售不乐观,该公司又与蔡某签订《补充协议》,免除蔡某2009年5月份的租金,租期顺延,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
2009年6月,蔡某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赔偿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该公司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
既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又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严格地讲,该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合同义务,他可以明确表示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解除合同,但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无法解除合同。
就本案而言,蔡某已经交付了全部租金,履行了主要义务,无法解除合同。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