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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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平某、平#、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
添加时间:2012/5/8 17:11:07     浏览次数:960

※基本案情:

2003129日,李某与平某登记结婚。2003619日,李某将其户口迁至平某家,与平某及其父亲平#、母亲杨某在同一户口本上。2004617日,李某与平某单独立户。2006426日,二人协议离婚。200667日,李某将其户口迁出并于2008617日单独立户,住址为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号。

2004年,通州区尹各庄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该村在册村民。尹各庄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的存折交给村民。村民凭密支取。20041016日,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第一笔土地补偿款,每人19700.00元。2005720日,发放第二笔土地补偿款,每人21500.00元;200616日,村委会发放与第一笔土地补偿款相关的劳动安置费,每人2810.00元。前两笔费用采用一人一折的方式发放。平#领取了李某、平某、杨某及其自己的存折;第三次采用一户一折的方式发放,杨某领取了平#与杨某的一个存折和李某与平某的一个存折。李某要求平#、杨某返还其土地补偿款及劳动安置费。平#、杨某声称已经将上述存折交付李某和平某,拒绝返还。

李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某、平#、杨某返还上述费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查询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宋庄支行徐辛庄分理处李某的帐户。结果是, 李某在该分理处只有一个帐户,该帐户在20041023日的存款为19700.00元。。20041112日,取款19690.00元。取款人为李某。另外二笔钱没有查到。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钱已经被李某取走,第二笔钱没有查到,李某证据不足,无权要求返还;第三笔钱已经被其夫妻花费。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及代理词见附件)

※案情分析:

   本案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有不当之处。上诉时应当在事实方面指出其不当之处。(上诉状及代理词见附件)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二笔款项存在北京农业银行金盏支行,已经取走了20380.00元,第三笔钱依然没有查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附件一: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平某,

被上诉人(二):杨某(平某之妻)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515日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09)通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三笔补偿款,共计44010元;

  2、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200617日至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

  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

  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三个存折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

 二、原告从未领取任何一笔补偿款,也没有授权他人领取补偿款;

   1、 关于第一笔补偿款。判决认为,2004年,尹各庄村委会发放的补偿款已经被上诉人支取,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宋庄支行徐辛庄分理处取走该笔款项,在银行中显示的上诉人的签名纯属伪造,故应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此笔补偿款19700元。

   2、关于第二笔补偿款。判决认为,2005年,尹各庄村委会发放的补偿款涉及到上诉人的部分在银行电脑系统中没有显示,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无权要求返还。此项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法院已经查明,2005年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采用每人一个储蓄存折的方式发放,被上诉人到村委会领取了上诉人的存折;被上诉人亦认可其领取了该存折;

3、关于第三笔补偿款。判决认为,20061月,尹各庄村委会发放的补偿款涉及到的上诉人的部分,因为当时平某2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补偿款在同一个存折上,而20064月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债权债务,因此,这部分补偿款只能认定是平某2与上诉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花费,上诉人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该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款项已经被领走;双方约定无债权债务仅指对外无债权债务,而不是指夫妻的财产分割完毕。

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2009-5-25

 

   附件二: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刘维昭、李梦觉担任其二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协助法庭正确处理本案,现就本案的事实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究竟是谁领取了三笔补偿款,甚至没有查清第二笔、第三笔补偿款的账户所在及其存款状况。

    关于第一笔补偿款。虽然该款被领取,并且在取款凭证底联上有李某的签名,但是,该名字是他人冒名签署的,李某本人并不知情;

    关于第二笔、第三笔补偿款。一审法院既没有查到存款账户,也没有查清该存款是否被取走以及是谁领取的。

    二、平某、杨某并未将三个存折交给李玉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平某、杨某领取了李某的三个存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将三个存折交付给李某。一审法院采信其辩解意见,没有依据。

     三、李某在20086月以前对发放补偿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可能领取该补偿款。理由是:         

  1、 尹各庄村委会每次都是通知平某、杨某领取存折,从未通知李某;

  2、李某从未领取过存折;

  320061月,尹各庄村委会发放第三笔补偿款,20064月,李某与其丈夫协议离婚,按常理,在离婚期间,平某、杨某不可能告诉李某发放补偿款一事,更不会把存折给她;

  4、只要是尹各庄村在册村民,终生都能领取土地补偿款。所以,20086月,李某迁移户口时,村委会才会询问李某今后补偿款的发放方法。也是在这时,李某才知道以前发放补偿款的事情;  

  5、李某2006年离婚,2008年才提起诉讼,要求平某、杨某返还补偿款。事件本身就能说明李某在20086月以前对发放补偿款一事不知情。

   四、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1、 关于第一笔补偿款。虽然该款被领取,并且在取款凭证底联上有李某的签名,但是,该名字是他人冒名签署的,李某本人对该签名不予认可;

   2、关于第二笔补偿款。一审法院既没有查到存款账户,也没有查清该存款是否被取走,仅仅以该补偿款在银行电脑系统中没有显示,就认为李某证据不足,无权要求返还。该判断显然与事实相矛盾。李某有证据证明尹各庄村委会发放了该笔补偿款,也有证据证明平某领取了该补偿款的存折,并非证据不足;

   3、关于第三笔补偿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存款是否被取走,因此不能推定该补偿款已经被李某夫妻花费掉;另外,该补偿款(存折)是平某、杨某代领的,只是尚未交付李某,因此,它不是债权债务。更何况,李某当时不知道有补偿款,也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中提及此事。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维昭

                                        2009-7-16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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