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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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甲诉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
添加时间:2012/5/10 14:53:19     浏览次数:694

※基本案情:

2007417日,申甲与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签约时,申甲署名为申乙,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是木工主管,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

20071022日,申甲在工作时不慎将手锯伤,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

20071031日,申甲治愈出院并申请了工伤鉴定。200814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106364],确认申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8313日向其发放了《工伤证》。200842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甲的鉴定结论是: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八级。申甲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853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2008)劳鉴第02500],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08624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为申甲核准工伤待遇标准。申甲无法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同意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0.00元。社保中心同时注明:该工伤职工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甲出院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按时向其发放工资,一直到2008911日。但是,双方未在2008417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

200895日,申甲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81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30.00元;支付20085月至9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220.00元;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3226.60元;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0000.00元。

经查,申甲与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使用真实姓名,而是使用了申乙的名字。20071115日,申甲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同日,该公司为申甲办理了社会保险。

2009325日,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

1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支付申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0.00元;支付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66445.00元;

2、按照核定金额报销医疗费用;

3、支付2008417日至2008910日的一倍的工资3862.00元(按月工资800.00元计算);

4、驳回申甲其他请求。

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的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谁?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是否应当报销医疗费用?原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申甲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就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论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谁。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报销医疗费用、支付双倍工资。

(刘维昭律师:135246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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