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8日,高某被北京健步体育用品工贸有限公司招聘为员工。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大约)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高某的岗位是设计、跟单。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1月6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08年3月18日至6月17日,试用期的月工资是 元。转正后月工资不低于 元。公司每月25日以前支付工资。高某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否则,应向该公司偿付培训费和招接受费,相当于高某一个月的工资。如果高某违反劳动纪律,该公司可以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合同。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
签订劳动合同后,高某声称自己在河北省参加了社会保险,请求该公司将社保费用随工资支付给自己,由其本人自行缴纳社保费用。
2009年1月7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高某的月工资不低于150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上一年的劳动合同自动废止。本合同2010年1月6日止。其他内容与上一年度的劳动合同内容相同。
由于高某工作上的失误,2009年2月,该公司被罚款30000.00元,3月份被罚款4000.00元。公司因此对高某进行了批评。
2009年3月23日,高某口头提出辞职后离开了公司。4月5日,高某向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09年4月15日,高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①支付3月份工资3200.00元;②补缴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7日的社保费用;③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分析:
高某与北京健步体育用品工贸有限公司约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略)
※案件结果: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北京健步体育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高某三月份的工资。由于该公司没有按时支付高某的工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高某在河北省参加了社保,北京健步体育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将社保费用支付给了高某,因此,该公司不应当在北京为高某补交社保费用。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