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
2007年4月20日,林某与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443360号),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南区22号楼7层2单元802号商品房,即:天鹅湾22号楼802室。
合同签订之日,林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366,314.00元整)。按照该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向林某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要符合第11条第2款所列的条件,即:①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②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③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④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2008年2月1日,林某接到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验收通知。2008年2月2日,林某聘请北京博宇诚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验房工程师是:苗某、王某)去验房。2008年2月4日,北京博宇诚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精装房验收记录表》,列明了房产本身存在的瑕疵。
林某要求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并立刻采取措施,对瑕疵部分修理、重做,使之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争议的解决:
接受委托后,我律所向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经过协商,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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