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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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以“宅急送”为例)规定的对丢失的托运货物进行限额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添加时间:2012/9/3 15:16:46     浏览次数:844

姜某委托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邮寄保健品。该保健品的价值是四千元,运费是七十九元。

“宅急送”快递单上除了记载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托运货物信息等内容外,还有“重要提示”,内容是:请您仔细阅读本单背面的《运单契约》,您的签字或盖章表示您同意运单契约条款及本单记载的全部内容。

《运单契约》规定:寄件人应选择足额保险或保价方式,防范交寄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第四条第1款);寄件人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交寄物丢失或破损的,承运人受理的标准快递产品最高按运费的3倍赔偿,经济快递产品最高不超过每公斤20元(第四条第4款)。  

姜某填写了“宅急送”快递单并签名。

在邮寄过程中,该保健品丢失。

姜某要求“宅急送”按该保健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即:赔偿四千元。

“宅急送”声称《运单契约》对赔偿数额作了约定,应该按该保健品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赔偿二百三十七元。

这引发了二个问题:“宅急送”应当按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宅急送”关于对丢失托运货物进行限额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此问题,我的分析如下:

要认定“宅急送”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要认定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之为标准合同,德国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我国的邮电、通信、运输、电力、金融、保险等领域广泛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可知,格式条款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提供;

其二、该条款重复使用;

其三、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就本案而言,“宅急送”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是事先拟定的;任何人托运货物,其填写的快运单上都附有包含限额赔偿条款的《运单契约》。该条款重复使用,并非针对某一个人;“宅急送”拟定该条款时,没有与任何人进行协商。由此可知,“宅急送”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既然“宅急送”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我们就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运单契约》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无论寄件人托运何等贵重的物品,在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情况下,如果该物品丢失或破损,对于标准快递产品,最高按运费的3倍赔偿,对于经济快递产品,最高不超过每公斤20元。

很显然,“宅急送”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或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但是,姜某在快递单上签名,能否推定其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即:同意“宅急送”按运费的3倍赔偿

我认为,不能推定托运人(姜某)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内容。理由是:

1、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宅急送”不能证明自己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就不能推定托运人(姜某)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内容;

2、尽管“宅急送”在快递单上载有“重要提示”,但是,该“重要提示”无法起到对格式条款内容、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说明作用。

综上可知,快递公司(以“宅急送”为例)规定的对丢失托运货物进行限额赔偿的条款是无效的。

根据公平原则,快递公司应当按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相关案例可以参见:

(一)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353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1409

 (二)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1491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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