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更多
家庭纠纷
“夫妻”一方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另一方如何“离婚”?
添加时间:2012/10/17 15:09:25     浏览次数:1373

   2015年,王某(男)与张某(女)相识相恋后,准备登记结婚。王某和张某均出生于1995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张某达到了法定婚龄,而王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王某有一个哥哥,已经28岁,因为意外事件造成残疾,高位截肢,一直单身。于是,王某就使用他哥哥的身份证、户口簿与张某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和张某生育了二个女儿。因为家庭琐事,两人经常争吵,感情最终破裂,2017年初,张某要求 “离婚”。

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在研讨时,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民政部门应当收回王某和张某的结婚证,自行撤销该婚姻关系。理由是: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经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第二种观点:王某使用其哥哥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证,王某与张某的 “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理由是:王某和张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张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按民事诉讼程序确认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种观点:王某使用其哥哥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张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在法律层面上,登记结婚的人应当是王某的哥哥与张某,王某的哥哥与张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王某本人与张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王某与张某仅仅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两人应当是同居关系。

我赞成第三种观点。我的观点如下:

第一,对于王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理由是:

2003101《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112国务院批准、199421民政部发布】已经废止。对于此案,不能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只能适用《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可撤销的婚姻仅限于“因胁迫结婚的”情形,并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情形。民政部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 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权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二,王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理由是: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仅限于四种情况,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尽管《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婚姻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因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属于无效婚姻。

第三,王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同居关系。理由是:

王某与张某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在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男女双方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之间就不能成立婚姻关系,即使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能形成事实婚姻,只能是同居关系

第四、王某的哥哥和张某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是法律上的“夫妻”。理由是: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向登记申请人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否定结婚证的法律效力。由于结婚证记载的结婚申请人是王某的哥哥和张某,因此,王某的哥哥和张某在法律上是 “夫妻关系”。

第五、在本案中,张某想“离婚”,必须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同时解除张某与王某的哥哥之间的 “婚姻关系”。

首先,张某与王某的同居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除。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哥哥在法律上具有婚姻关系,因此,张某与王某的同居就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因此,张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其本人与王某的同居关系。

其次,张某与王某的哥哥之间的 “婚姻关系”,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王某的哥哥并未亲自去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张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诉讼请求究竟是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还是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既涉及到法律事实的认定,也涉及到行政诉讼的时效。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附: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

1、审理行政登记类案件时,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规定?

答: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理解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形式审查)。但考虑其作为行政登记的专门机构,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可要求行政登记机关在形式审查时履行较高的必要合理注意义务。例如,申请人在登记机关预留有印章、签名的,登记机关应当就申请件与预留件进行比对,并对是否一致作出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2、行政登记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了行政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认为该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审理?

答:行政登记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时,尽到了必要合理注意义务,但当事人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不认定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此类案件的处理,可视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特点、情况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3、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确实违法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的,法院应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也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处理。

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版权人:刘维昭律师
电话:13522466520
声明:本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刘维昭律师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或取得许可,否则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