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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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离婚纠纷中公司股权(股份)的分割规则及方式
添加时间:2012/11/16 10:37:03     浏览次数:1511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股份)作为一种新型资产已经进入家庭。有些家庭,公司股权(股份)的价值甚至超过了房产、车辆、存款等资产。离婚时,如何分割公司股权(股份)就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公司股权(股份)的分隔属于民商事交叉问题,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疑难的问题,涉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以及逻辑基础也不完全一致。公司股权(股份)分隔的复杂性首先表现为公司股权(股份)本身是复杂的,比如,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是婚前持股,有的是婚后持股;有的是基于投资取得的股份,有的是基于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股份;有的是隐名股东,有的是显名股东等等。在法律适用方面,既要适用《婚姻法》,又要适用《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民法总则》、《继承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还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如何客观准确的评估公司股权(股份)的价值,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仅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份)在夫妻离婚时的分割问题。至于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股权(股份)分割问题,本文不进行分析讨论。

一、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公司股权(股份)是指股东因其出资行为所取得的,按照法定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公司股权(股份)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独立民事权利说、所有权说、债权说 、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等观点。目前学术界比较认可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 ,亦非纯粹的人格权 ,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在本质上是财产权。因为股权是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购买股份而获得的权利,其投资的基本动机和终极目的就是获得股权的收益,即股权的财产性增值。

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包括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共益权主要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使股东间接受益。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自益权是股权的核心,共益权是自益权得以实现的保障。自益权的可分割性在理论和实务中得到认可。但共益权是否具备可分割性依然有争议。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所说的 “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取得的公司股权及其收益。

二、公司股权(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区分标准及具体情形

(一)公司股权(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区分标准

众所周知,公司股权(股份)只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不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即使是夫妻公司,也是各人名下各占一定比例的股份,而不是共同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夫妻一方个人名下的公司股权(股份)究竟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其性质,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获得公司股权(股份)的时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就公司股权(股份)而言,无论是基于投资,还是基于继承或赠与,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获得公司股权(股份)的资金来源。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即使公司股权(股份)登记在一方名下,该股权(股份)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资产进行投资,该股权(股份)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据公司股权(股份)登记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公司股权(股份)登记在投资一方的个人名下,应当是个人财产;如果公司股权(股份)登记在未出资一方的名下,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后者,不宜视为出资一方对未出资一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

夫妻财产约定。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股份)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书面约定认定公司股权(股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股权(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具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公司股权(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公司股权(股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投资但是登记在未出资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股份)。

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所有的公司股权(股份)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公司股权(股份),在赠与合同或遗嘱中并未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公司股权(股份)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在婚前获得的公司股权(股份);

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婚前财个人财产投资并登记于自己个人名下的公司股权(股份);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公司股权(股份)。

公司股权(股份)的一种特殊情形:代持股权(股份)。

(三)夫妻一方代持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材料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受托人就是名义股东或挂名股东,他(她)不出资,不参与管理,也不享有投资收益。代持股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是第三人的财产。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

三、公司股权(股份)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方式和分割规则

(一)公司股权(股份)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方式

离婚纠纷中公司股权(股份)的分割方式有二种,一是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在数量上进行分割,非股东配偶获得一定数额的股权(股份),取得股东资格。股东配偶依然股权(股份),但是持股数量减少,但并不丧失股东资格。二是折价补偿,股东配偶依然拥有全部股权(股份),但是给予非股东配偶一定数额的股权补偿款。

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纠纷主要指股权进行实物分割的纠纷。

(二)公司股权(股份)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规则

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公司股权(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令人遗憾的是,该条款有一个重大缺陷,即:该条款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股份)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对于未达成一致的情形,该条款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纠纷都是由于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股份)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这使得该条款并不能作为解决夫妻离婚诉讼时分割公司股权(股份)的一般条款。

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分割公司股权(股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要求对公司股权(股份)进行实物分割,获得公司股权成为新股东,而另一方不同意分割股权,只同意折价补偿。此时,法院既要考虑夫妻双方的利益,也要考虑公司的利益,要做到二者利益的兼顾和衡平。法院究竟是实物分割,还是折价补偿,取决于二个因素,其一,股权能否转让;其二,股权转让是否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同一公司的股东,离婚时,公司股权(股份)实物分割之后可以自由转让。法院可以直接对公司股权(股份)进行实物分割,夫妻双方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进行公司股权(股份)的转让,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进行相应的变更。

如果夫妻双方不是同一公司的股东,离婚时,公司股权(股份)分割之后能否转让,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否允许对外转让。法院不能直接对公司股权(股份)进行实物分割。只有在非持股的夫妻一方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后,法院才能对公司股权(股份)进行实物分割。如果非持股的夫妻一方不能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对于此种情况,各地法院对公司股权(股份)的处理方法并不一致。有的不予处理,要求另行起诉。有的不予实物分割,而是对公司股权(股份)进行价值评估,对其价值进行分割。

如果非持股一方要求实物分割获得公司股权(股份),持股一方不同意实物分割,但是同意折价补偿,法院一般不会进行实物分割。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对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一旦连续性或稳定性被打断,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影响。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为股东可能导致离婚冲突进入公司,影响公司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是适用上述规则的。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股权财产分割案, 案号:(2007)东民初字第48,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余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7,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某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16)浙0109民初14198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三)离婚诉讼中不能实物分割只能价值补偿的股权(股份)

有些股权(股份),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股权(股份)本身的特殊性,离婚时不能实物分割,只能折价补偿。

(一)质押的公司股权(股份)。这属于不清洁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二)内部职工股,该类股份属于公司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一般其股权转让时受限的,需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政策进行处理;

(三)与业绩挂钩的股权(股份)。也就是说,持股的配偶一方作为股东是业绩承诺主体及业绩补偿主体。一般来说,这种股权(股份)也不允许转让。

(四)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的股权(股份)。有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特殊关系进行特别限制。例如,在股东离婚、向家族以外的人出售股权或由外人继承股权时,公司可以回收该股权。排除继承或离婚分割后非股东方的参与经营等。

四、 “夫妻公司”的股权(股份)分割的特殊性问题

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离婚时,公司股权(股份)分割经常遇到的一个特殊性问题就是“夫妻公司”的财产是按股份比例分割,还是平均分割?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能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我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在设立公司时,在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夫妻投资比例,其目的仅仅是满足《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形式要求,并不是对公司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无相关证据,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无论夫妻投资比例如何约定,“夫妻公司”的财产还是应当平均分割的。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也是持此观点【参见《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吴晓芳,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知,夫妻财产约定应当是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而不是根据其它“约定”推定的。

五、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分割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个女孩,嫁给一个富翁。该富翁在多家公司拥有股份。后来,富翁另有新欢,提出离婚,并且说所有的财产都是其婚前财产,该女孩什么也分不到。

该富翁的说法实际上是错误的。小女孩离婚时是能够分到财产的,并非只能一无所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股份)是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分割。但是,该股权(股份)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当分割。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非持股配偶不能主张分割股权,但是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主张分割股权收益。

六、公司股权(股份)的价值如何确定

公司股权(股份)价值的确定是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对公司股权(股份)价值存在一个误区,认为注册资本乘以股权比例就是股权价值。这是错误的。注册资本仅仅是所有股东出资的总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资产总额。股东将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既可能营利,也可能亏损,出资总额与资产总额是不一致的。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权(股份)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

其一,离婚当事人对股权(股份)价值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价值即为股权(股份)价值;

其二,竞价方式;竞价是指夫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股权(股份)的价值轮番报价,最高报价即为股权(股份)价值。

其三,由评估机构对公司股权(股份)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即为股权(股份)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离婚时,夫妻双方是对立关系。配偶中的股东一方经常会隐瞒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非股东一方因为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查阅公司章程、财务报告等文件,无法了解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因此,无论是协商,还是竞价,非持股一方当事人都应当委托律师对该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否则,协商和竞价就是盲目的没有根据的。

七、非持股的夫妻一方如何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诉讼时,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在一般情况下,非持股一方对公司内部的信息知之甚少,很难联系到所有的股东,甚至根本不认识公司股东,其很难促成股东会议以及拿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材料。在司法实践中,非持股的夫妻一方几乎不可能取得该证据。

我认为,由于非持股一方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不熟悉公司的情况,与持股一方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不现实,此时就需要法院的介入。具体而言,非持股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应当致函股东会,征求其意见,要求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意见,如果股东按时提交了意见,法院根据其意见进行裁判。如果股东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则可视为同意转让,并据此裁判。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公司的股权(股份)分割与转让的条件是不同的。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最终按照协议或裁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关键在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但特殊性质的公司在此限制基础上有更加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例如国有企业的股权移转必须进行评估,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移转则适用批准主义。本文在此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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