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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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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赠与的房产不过户,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论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
添加时间:2013/1/21 21:06:06     浏览次数:2102
   我们首先看一个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案例:

20096月,乔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12月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乔某是北京人,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附近有一套住房。结婚后,为了表示对案情的忠贞不渝,乔某与李某签了一份《财产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各有5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乔某好逸恶劳,结婚后一直在家闲居,不肯参加工作。李某自己上班,挣钱养家。二人经常发生争吵,甚至为了家庭琐事大打出手。

20162月,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将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的那一套住房的50%判归自己所有。李某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将该房产的50%判归李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产属于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财产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的50%属于李某,这是一种赠与行为,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没有转移,乔某依法可以撤销赠与。于是,法院准予李某和乔某离婚,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男方与女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男方的婚前个人房产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通俗的说,就是没有将女方名字添加在房产证上)。离婚时,女方要求分割该房产,而男方却要求撤销该协议。结果呢,女方的请求通常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夫妻财产约定等同于一纸空文。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及其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的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姻法释义》,胡康生、王胜明主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的标的物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模式有三种,分别是: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混合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既然夫妻财产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为什么女方在离婚时得不到约定的房产呢?

夫妻财产约定的标的物有的是婚前个人财产,有的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如果将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这种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因履行该约定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将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这实质上就是不动产的赠与。对于不动产赠与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

夫妻之间约定“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归另一方所有)”,这是不动产的赠与行为。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就没有发生转移,赠与人(男方)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离婚时,女方无权分割该房产。

夫妻之间约定“一方的婚前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归另一方所有)”, 如果夫妻双方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将女方名字增添在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人(男方)无权撤销该赠与行为。离婚时,女方有权分割该房产。

夫妻之间约定“一方的婚前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归另一方所有)”,夫妻双方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但是,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这种约定也不能撤销,当事人必须按约定履行。离婚时,女方有权分割该房产。

另外还需要指出,如果将婚前个人车辆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但是没有过户。其处理规则与房产赠与是一样的。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持此观点的。现将相关论述摘录如下: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认真细致的讨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人提出,本条解释只规定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问题,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等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只要明确了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动产时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法赠与一节相应条款处理就是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人民司法》2011年 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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