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4年3月,赵某的父亲将赵某的房屋出卖给李某。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巷#号。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支付购房款后,赵某的父亲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改为李某并交付给李某。此后,李某全家一直居住在此。
2009年4月,赵某以本人不知情为由,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李某腾退住房。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16015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此后,赵某又提起上诉、申诉,分别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2013年6月,赵某声称该房屋出租给李某,而非出卖给李某,于是又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其家人返还房屋。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
2009年,赵某曾经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13年,又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这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法律分析略)
三、案件结果:
我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出庭辩护(答辩状见附件)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23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附件:答辩状
对于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被告李某答辩如下:
一、原告提起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与2009年提起的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一个案件,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2009年4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腾退黄杉木店村#巷#号房屋。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16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又提起上诉、申诉,分别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现在,原告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仍然要求李某腾退黄杉木店村#巷#号房屋。这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二、1994年,原告赵某已经将黄杉木店村#巷#号房屋出卖给李某,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无权要求李某腾退房屋。
1994年,原告赵某将房屋出卖给李某。该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为。李某基于买卖行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李某腾退该房屋。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代理人:刘维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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