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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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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解除同居关系时,男女双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添加时间:2013/8/30 21:10:52     浏览次数:2451

在当今社会,未婚同居和婚外同居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于未婚同居者而言,同居的结果未必就是步入婚姻殿堂。在激情燃烧之后,很多人分道扬镳,各奔东西。对于婚外同居者而言,同居的目的就是满足情感上的需要,根本就不会结婚,分手是必然的事情。当同居关系解除时,由于种种原因,一方(通常是男方)会承诺给予另一方(通常是女方)一定数量的钱财。有的人会当场兑现。有的人会先给一部分,并同时承诺其余部分在多长时间内支付。还有的人当时不支付,而是承诺在以后多长时间内支付。给付钱财的理由,大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或青春损失费等等。同居双方做出约定后,如果一方自动履行了,就不会有任何争议。问题在于,很多人并不遵守约定,有的人给了一部分钱财后就不给了,不完全履行约定。还有的开具空头支票,一分钱都不给,根本就不履行约定。于是,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同居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约定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钱财,这种约定是不是有法律效力?这种约定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界对此都没有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为了断绝不正常的关系,约定给付金钱,不违反公序良俗,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民法概要》,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大陆学者梁慧星认为,婚外同居人所做的赠与或遗赠,以同居为条件的财产转移,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有的法院认为此种约定有法律效力,应该支持。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武某诉洪某一般财产权纠纷案” 中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参见《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第二卷 法律出版社】。

有的法院认为此种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支持。如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于“于某诉苏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05)河民初字第53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关于宝钢集团工业公司党委书记苏飞虎和蔡国颖之间的纠纷。【参见《宝钢工业公司原党委书记抛弃同居16年情人被诉》,摘自: http://news.sohu.com/20090115/n261755764.shtml 】

关于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诺系出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该债务应当属于男女双方之间的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是否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加干涉。

第二种观点:该承诺属于赠予的意思表示,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种观点:该承诺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的条件,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法律行为具备的条件是:(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该约定,我的观点是:

一、同居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但是,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量金钱的约定是有效的。理由是:

该约定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一方同意给予另一方金钱,主要原因在于另一方为其付出了感情,付出了青春年华,在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在事业上也予以帮助,这些金钱可以看做是对另一方付出的物质回报;

如果认定该约定无效,这将助长虚假承诺,坑蒙拐骗之风。

三、关于该约定的性质,无论是认定为赠与合同,还是认定为无名合同,都有法律依据,也都是有道理的。但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为无名合同,不宜认定为赠与合同,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是可以任意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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