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如果想重新登记恢复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
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被收养人应当不满十四周岁
符合上述条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可以重新登记恢复收养关系。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重新登记恢复收养关系。
即是不符合条件,这个问题也并非不可解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恢复收养关系。
司法部《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93〕司公函005号】规定: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的限制。
据此可知,解除收养关系后,通过公证恢复收养关系的条件是:
1、收养人没有子女并且已经年满三十周岁;
2、被收养人是自幼被收养;
3、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双方解除收养关系;
4、双方通过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解除的收养关系;
5、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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