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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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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添加时间:2013/9/9 19:33:48     浏览次数:1874

 

2011年,我曾代理了一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该案就涉及到收养关系的确认问题。案情是这样的:

马某是北京市某单位职工,2009年马某去世。马WD(男)、马SQ(女)均声称是马某的子女,因为遗产继承,二人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WD(男)声称马SQ(女)本姓李,并非马某的子女,在1949年,为了将户口留在北京,才改名换姓,以马某女儿的身份登记在马某的户口本上。

SQ(女)承认自己本姓李,但是,在1949年自己三岁时,被马某收养,成为其养女。因为当时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

法院经审理查明,马SQ(女)自幼年起,一直跟随马某生活。二人以父女相称。马某的人事档案也显示,在家庭成员一栏中,马某填写的内容是:马SQ(女),与本人关系是父女。马某去世后,马SQ(女)以子女的身份操办了丧事,在挽联和墓碑上,均有孝女马SQ(女)的字样。于是,法院认定,马某与马SQ(女)尽管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马SQ(女)享有遗产继承权。

该继承纠纷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在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收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领养为自己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指出,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当时没有规定的,比照《收养法》处理。按照该通知的精神,我国在《收养法》实施前和实施后,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

我国自199241日起开始实施《收养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在199241以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①收养人没有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三十周岁;⑤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程序要件包括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必须同时满足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

在《收养法》实施前,我国也存在大量的收养关系,如何确定《收养法》实施前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是现实生活中经常遇见的一个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精神,在《收养法》实施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53年的《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据此可知,在建国初期,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同意,当然,如果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还需要征得本人同意。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该意见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②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

1993年,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当事人以父母子女相称;②长期共同生活;③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

综上可知,在《收养法》实施前,我国对收养关系成立与否的判定标准很宽松,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①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有明确的或可以推知的收养意思表示;

②当事人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长期共同生活;

③亲友、群众或相关组织对该收养关系予以认可。

《收养法》实施以后,我国对收养关系成立与否的判定标准很严格,除了符合实质要件外,还要办理收养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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