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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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女方偷情,男方被戴绿帽子,这是否侵犯男方的名誉权?
添加时间:2013/9/26 22:50:44     浏览次数:3630

     在2017年初,在山东省临沂市某县城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件:
   张某(女),是山东省临沂市某县城的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与该县某机关的工作人员王某(男)相识。此后,二人频繁约会,关系暧昧,闹得沸沸扬扬,满城尽知。2017年2月,张某与王某在家中私会,被张某的老公李某捉奸在床。李某感到羞辱,于是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承认了错误并表示改过自新。李某考虑到自己有了二个孩子,最终谅解了张某,撤回离婚诉讼。但是,李某戴了“绿帽子”,名誉受损,遭人耻笑,心中不平,于是,想起诉王某,追究其法律责任。
   李某咨询了我相关法律问题并希望我代理此案。
   在本案中,李某的妻子张某有了婚外情。婚外情就是指已婚者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恋情。在现实生活中,婚外情一般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①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电话、微信等通讯工具传递暧昧的话语;②经常性地有意识地幽会、并拥抱接吻;③发生性关系;④同居等。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婚外情,这种事情一旦东窗事发,不但对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名誉上的损害。这种事情不管发生在谁的身上,都是一样的。比如,《水浒传》中的潘金莲和西门庆私通,武大郎走到哪里,都会有人对他指指点点,对其进行嘲笑和讥讽。    女方偷情,无论是女方,还是与女方偷情的第三方,都是不应该的,都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应当受到谴责,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种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是不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既是热点问题,也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我们在此讨论的法律责任,不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是指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能否追究女方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第三方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发生在临沂市某县城的案件,我们在研讨此案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①王某与张某通奸,违反了道德,破坏了社会风气,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但是,该行为并不违法,无论是王某,还是张某,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②王某与张某通奸,王某的丈夫李某被嘲笑与讥讽,被戏称戴绿帽子,是乌龟,这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对李某的议论和评价,并非是王某与张某对李某的评价。事实上,王某与张某在千方百计的掩盖通奸的事实,从未评论此事。因此,王某与张某通奸,没有侵犯李某的名誉权。
   ③王某与张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李某的人格权,致使李某的名誉受到损害,王某与张某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我赞同第三种观点,我认为,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王某与张某的通奸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名誉,这是对李某人格权的侵犯。王某和张某明明知道通奸行为的社会影响,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一、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这是法定的权利,也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权利。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人格权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在人格权中,根据权利客体不同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二、侵犯人格权是一种违法行为
   在我国,人格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宪法》之中,更主要的体现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很显然,侵犯人格权,违反了《宪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
   三、女方偷情,完全具备侵犯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法律理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
   ①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②行为具有违法性;
   ③具有损害后果;
   ④损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女方偷情,具有明显的过错。
   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女方偷情,无论是女方,还是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男方,对于该行为的后果,在主观上就是一种放任态度,至少是轻信能够避免。
   其次,女方偷情,具有违法性。
   人格权是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消极的不得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义务。我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该条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都违反了该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
   偷情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序良俗。而公序良俗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法律给予否定性的评价。
   更重要的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忠诚义务,女方偷情,与第三方发生性行为,违反了忠诚义务。
   再次,女方偷情,不可避免地对男方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指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女方偷情,与第三方发生性行为,必然使夫妻另一方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精神受到打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情。
   最后,男方的损害事实与女方的偷情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在此不再赘述。
   四、女方偷情,是女方和与之偷情的第三方的共同侵权行为。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比较简单的。女方偷情,肯定是女方和与之偷情的第三方的共同行为,因此,这种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他们共同侵犯了男方的名誉权。
   五、女方和与之偷情的第三方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女方偷情,女方应当和与之偷情的第三方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的法律责任。至于法律责任的形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侵犯名誉权的实际情形,一般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因女方偷情发生了侵权纠纷案件,男方既可以要求女方和与之偷情的第三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单独要求女方或者与之偷情的第三方单独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男方既可以同时追究二个人的法律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中一方的法律责任。
   关于婚外情引发的侵犯名誉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了浙江省的一个案例:张X诉李X一般人格权纠纷案【(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760号】,案情如下:
   2007年6月11日,孙某(女)与张X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之前,孙某与李X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1月14日,孙某生育一个女孩。后经鉴定,该女孩与张X并无血缘关系,与李X有血缘关系。张某认为李X侵犯了其人格利益,将其诉至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除了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李X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是在张X与孙某登记结婚之前,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张X人格利益伤害,但是,李X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此外,孙某在结婚登记之前对张X没有忠诚义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张X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在本案中,法院也认为张X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但是,法院之所以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以下二点:
   ①孙某在结婚登记之前对张X没有忠诚义务;
   ②李X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在张X与孙某登记结婚之前,当时张X与孙某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李X没有过错。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我们可以得知,如果李X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在张X与孙某登记结婚之后,该案的判决就应当恰恰相反。
   总之,女方婚内偷情,与第三方发生性行为, 侵犯了男方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这种侵权是共同侵权,女方和与之偷情的第三方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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