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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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复婚后又离婚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添加时间:2014/3/24 16:36:05     浏览次数:1292

 

在当今社会,离婚的人很多。离婚后旧情不忘于是又复婚的人也很多。复婚是一个法律行为,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相同的规定。如果男女双方没有进行复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属于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很多人认为男女双方以前是夫妻,如果想复婚,搬到一起住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履行复婚手续,这是错误的做法。

复婚对于夫妻财产的影响比较复杂。复婚后,夫妻像往常一样,一起生活,一起抚养子女,离婚时分割得到的财产也放在了一起。从表面上看,一切都恢复了原来的样子。但是,就财产而言,其法律属性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和初婚时已经根本不同了。

复婚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情。它使夫妻二人和好如初,破镜成圆,再次成为相亲相爱的一家人。但是,复婚后终究不能和睦相处,然后又离婚的人也很多

离婚,已是不幸。复婚后又离婚,更是不幸。复婚后又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更是让不幸的人雪上加霜。复婚后又离婚的夫妻在财产分割时面临哪些特殊问题呢?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L() 和小J(女)是夫妻,婚后有二个子女。由于L()包养“小三”,二人于20125月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地甲小区的房屋归小J(女)所有【注:该房屋登记在L()名下其他财产各人名下就归各人所有。

离婚后,甲小区的房屋并没有过户到J(女)名下。不久,二人旧情复燃,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L()在某地乙小区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底,小L() 和小J(女)重新登记结婚。

20156月,L() 和小J(女)再次离婚。离婚时,二人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发生了争议。小L()认为,甲小区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乙小区的房子是同居期间他人买的,登记在他个人名下,是他个人财产。J(女)认为,甲小区的房子离婚时约定归她所有,应当属于她的个人财产。乙小区的房子虽然是在同居期间买的,但是,他们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且以后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争议焦点】本案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它涉及到夫妻复婚后又离婚的三个重大疑难问题:

其一、第一次离婚后,房产进行了分割,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复婚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二、第一次离婚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在二人复婚后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其三、因《离婚协议》引发的财产纠纷,是否有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关于第一个问题:第一次离婚后,房产进行了分割,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复婚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夫妻第一次离婚时,只是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实际分割,后来又复婚了。复婚后,再次离婚。在此情况下,复婚后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就变得极其复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就成了个人财产。复婚时,这些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为男女双方的复婚而再次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成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了。就本案而言,尽管甲小区的房子最初是L() 和小J(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在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小J(女)所有,该房产就属于J(女)的个人财产。即使二人复婚了,也不能改变该房产的性质。但是,J(女)维护自己的权益,得到该房产,也并非易事。J(女)必须同时面对二个纠纷一个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另一个是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针对的是第一次离婚。由于夫妻二人第一次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际分割,因此,需要通过诉讼进行分割,以明确财产的归属。

关于第二个问题:第一次离婚后,二人又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一方购买了房产。二人复婚后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该问题,目前尚无定论。目前倾向性的意见是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报》曾经刊登了*中等诉汪*丽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0号;(2011)琼民一终字第38号】案例编写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娜 詹润红】,该案就确认了这一规则即:夫妻离婚后,又同居并再复婚的,若同居期间双方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期间所得财产也可认定为共同所得,参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

【基本案情】*系张*中、宋*之子,。1991年张*与汪*丽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张*琳,2001年张*与汪*丽离婚。2003年3月,张、汪二人旧情复燃,汪又携女儿与张*同居,并于2007年1月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张*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遗嘱,张*中、宋*、汪*丽、张*琳四人成为张*的法定继承人。张*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购买。此外,张*还拥有四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另有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其他债权等若干。

*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张*中、宋*【注:张离父母将汪*丽、张*【注:张*妻女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对于张离的财产数量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张、汪二人同居期间,被继承人张*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张、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存在争议。

*中、宋*认为*去世前与汪*丽的婚姻,只能从二人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办理复婚手续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在二人于2002年离婚后至2007年1月1日正式复婚之前,张*名下的财产均属于张*生前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的遗产。

【一审法院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3年3月至2007年期间,*丽与张*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居住生活,并且2007年1月1日正式复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张*与汪*丽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名下的房产属于汪*丽与张*的共同财产。

*中、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海南高院二审认为,张*与汪*丽在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丽与张*的共同财产。至于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汪*丽与张*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2011年10月24日,海南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汪*丽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出发,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追及立法本意,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补办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是在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登记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弥补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断婚姻关系的成立,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何种类型的结婚登记仅仅是程序要件,对实际影响不大。换言之,只要是在办理登记手续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就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因此,张、汪二人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溯及至2003年3月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2003年3月至2006年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予以继承。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离婚协议》引发的财产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L() 和小J(女)2012年5月协议离婚,再婚后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6月,二次离婚相隔三年多的时间,J(女)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必然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如果一方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另一方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进行诉讼。该诉讼是否使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目前尚无定论,也没有倾向性的意见。我认为,由《离婚协议》引发的房产纠纷是物权纠纷,不具有给付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确认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离婚协议》涉及到给付款项的约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外 ,复婚后再离婚的夫妻还可能面临超过执行期间的法律风险。如果夫妻双方第一次离婚是通过诉讼离婚,法院会通过判决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方不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另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的执行期间申请,否则,超过执行期间,就会丧失法律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后,一方不主动履行离婚判决,另一方没有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复婚后,更不可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第二次离婚时,再申请强制执行第一次离婚分得的财产时,往往会超过执行期间。

总之,复婚后又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极其复杂,存在很多变数,当事人不得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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