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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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骗色”行为侵犯贞操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添加时间:2015/7/20 17:22:53     浏览次数:3270

   骗色就是以欺骗的方式获得异性(通常是女性)的感情并与之发生性关系。骗色的事情在我国并不罕见,甚至可以说屡屡发生。骗色者多为男性,被骗者多为女性。骗色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在恋爱或同居过程中,已婚人士声称未婚或单身;离异人士隐瞒婚史或家庭子女状况;未婚人士与多名异性同时谈恋爱;冒充富二代或官二代;以恋爱的名义追求对方,发生性关系后很快就分手等等。

弗洛伊德在《性学三论》中说,(人类)尽管受到习惯和礼教的束缚,但是性欲在本能的无意识中,仍然左右着人生的方向。性行为是人的一种本能,其本身是没有罪的,有罪的是我们的想法和不恰当的做法。如果性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自愿,双方获得的将是身体和内心的舒适与愉悦。即使行为不当(如一夜情、通奸等),法律也不会过问。如果性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被迫,这就是强奸,是犯罪行为,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性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被骗,这就是“骗色”。毫无疑问,骗色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骗色是否触犯了法律,骗色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问题。

众所周知,贞操是伦理道德的产物,其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传统观念认为贞操是女子独有的,它是指女子婚前不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以及婚后不与配偶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的品行。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普遍认为贞操不为女子独有,男子也有贞操。它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引自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关于贞操权,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贞操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但是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民事主体享有的所有人格权,未被列举的人格权利也应当是法定权利。贞操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贞操权”理应成为人格权的一种。再者,在人权理论与民法理论中,“贞操权”的存在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贞操权是公民保持其性的纯洁并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它是关于性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意志行使该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民有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性行为的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欺骗、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否则,就构成侵权甚至犯罪。贞操权的侵犯就是指在当事人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它损害了当事人性的品格和纯洁。根据侵权法律原理,侵犯贞操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异性发生了性行为;

2、采用了欺骗手段(如果是暴力、胁迫,则属于强奸);

3.以玩弄异性为目的(不是为了结婚)。

在骗色过程中,男女发生性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按照侵权法律原理,受害人的自愿(或同意)是侵权的免责事由。但是,由于骗色者(通常是男方)实施了欺骗行为,被骗者(通常是女方)的自愿(或同意)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上做出的,并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侵犯贞操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自愿(或同意)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事由。再者,骗色者(通常是男方)实施了欺骗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侵犯贞操权造成的损害通常是精神损害,一般不会有人身损害(处女膜的破坏一般不视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一个例外的情形是,侵犯贞操权的同时造成女方怀孕流产。此时,该女子不但有精神上的痛苦,还会有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犯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同时发生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该损失的赔偿请求也可得到法院支持。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贞操权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令人欣喜的是,我国的审判实践已开贞操权民法保护之先河,我国第一例侵犯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已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8万元。在2014年,上海市浦东区人民也做出了贞操权判例。在陈某(女)诉李某人格权纠纷案件中,该院认为,贞操权是男女均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贞操权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但在贞操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当事人所受的精神伤害及肉体伤害是无可置疑的。因此,司法机关应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保护。(该案判决书附后)  

 

在通常情况下,骗色行为不会构成犯罪。关于这一点,国内外并无太多争议。美国的波斯纳法官在《性与理性》中论述过“骗色”侵权性质,他认为,:“一般来说,用虚言假辞引诱一个人发生性关系并不是犯罪。即使是谎言就像蜂窝一样密密麻麻,但如果目的是想骗钱,就会犯下欺诈罪,但如果是诱奸,则不构成强奸。这里的说法也许是,如果这个妇女并不厌恶同某个具体的男子发生性关系,那么如果这里有错,那也错在这些谎言(我们通常不认为在社会场合中的谎言是一种犯罪),而不是侵犯了她的身体完整。”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有一个例外情况,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骗色,这属于招摇撞骗,是犯罪行为。

综上可知,骗色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人的贞操权,侵权者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骗色不会构成犯罪,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附: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贞操权案例

 

2009年,30岁的陈小姐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了李先生,之后几年,双方偶尔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联系。2013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昵地互称“老公”、“老婆”。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不久,李先生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之后,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

2013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今年2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陈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13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一次婚了。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20143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陈小姐诉说:在交往中,李先生一直谎称未婚,多次要求其做女朋友,对其以“老婆”相称,也要求其称他为“老公”,以表达娶其为妻的愿望,并采取各种方式骗取感情,直到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被揭穿。李先生的行为严重侵犯自己的贞操权和健康权。要求判令李先生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治疗妇科病的医疗费1540.6元。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先生确实追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有发生性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现陈小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对于陈小姐关于相关医疗费用的诉求,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李先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李先生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联系李先生,要求对方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但李先生始终拒绝到场,法院也就此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诉辩部分及事实查明部分因涉及隐私省略)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要求被告亲自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而被告予以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2.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3.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50元,由被告XX承担。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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